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余貞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吳叔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0年2月22日北監花裁字第44-ZBA3341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7日9時2分許,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公里處公里處經民眾檢舉,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被告據此於110年2月22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ZBA3341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本件舉發為民眾車輛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其行車紀錄器屬發生行車事故自我保護之用途,而非作為檢舉之目的;另警方舉發交通違規有嚴格規定,包括執勤地點、項目應事先經主管核定,非經主管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若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即有舉發義務,而無任何裁量餘地,反而造成警察沉重負擔,顯與立法目的背道而馳,並衍生社會之紛爭與不和諧;另外,此匝道為左側車道併入右側車道,致使用路人在高速公路行駛上有不統一的情況發生,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項規範駛入同一車道之左右轉之車輛,左轉車輛擁有優先行駛權,在此匝道卻以右轉車道劃分為主車道,與法規規範背道而馳,此種設計不符合一般駕駛經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入口匝道左側車道變換至入口匝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屬實,爰依法舉發,經檢視採證影像,違規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在匯入入口匝道前,其左方分隔島電線桿上設置有讓路標誌「遵2」,足見左方車道與主線(右方)車道交會時應禮讓後方得以通行。復觀地面標線,左方車道寬度逐漸縮減,右方車道線並未縮減,左方縮減至匯入右方車道,亦可證明左方車道至完全縮減並匯入右方車道應屬變換車道,依規定即應使用方向燈,本案舉發應無違誤,依法仍應予以維持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白虛線」係指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而匝道內因有兩個以上車道將匯流主線車道,故設置白虛線,將匝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白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二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所謂「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因此,由行駛之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另一車道之行為,即為變換車道之行為,當應於變換車道前依規定先顯示方向燈。
(三)查事實欄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年5月2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312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41頁),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本件原處分所示之違規行為。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如下:「違規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在匯入入口匝道前,其左方分隔島電線桿上設置有讓路標誌,地面標線,左方車道寬度逐漸縮減,右方車道線並未縮減,左方縮減至匯入右方車道,地面繪有白虛線,原告車輛匯入右方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卷附光碟及本院110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認原告確有本件處分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告雖有前開主張,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內容,該影像乃連續畫面,且畫面並無中斷、或明顯剪接且十分清晰,其影像之可信性應可採認,再者,系爭路段為原告上班之路線,之前有走過不下數次等語,業據原告當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則原告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標線、號誌、道路狀況理應具有一定之熟悉度及認知,尚不得以匝道設計不符合一般駕駛經驗而不予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民眾的行車紀錄器是用來保護自己,而非作為檢舉目的云云,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以觀,法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又就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自不以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此外,衡諸常情,汽車裝設行車紀錄器之主要目的係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困境,而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僅係附隨之目的,而檢舉違規並無獎金,則檢舉人依其所見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含違規日期、時間及地點)而據實指述違規事實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核屬常態。再者,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檢舉影片,該影片播放時流暢,且由車輛行進過程與周遭車輛之相對位置觀之,影片內容正常並無刻意剪接之情況,原告雖質疑行車紀錄器不得據以作為裁罰之依據,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行車紀錄器內容有何偽造、不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六)原告另主張地上的標線影片可以看到有塗改過,並不是很清楚明確的告知我左邊的車道是縮減的云云。然如前所述,原告自述:「我在新竹工作,...我已經在新竹7、8年有了...那是我的上班路徑,...我之前有走過不下數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依檢舉人提供之錄影光碟內容得見,各線車道均正常行駛,且原告既自承行駛該路段上班走過不下數次(見本院卷157頁),則對該路段亦不可謂不熟,則原告前開主張,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