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40號聲請人 林印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立內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是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二)又聲請人本件請求相對人應予回復名譽,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後段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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