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6號抗告人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 相對人 曾煥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次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到期日
110年1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請求伊付款,與本票執票人親自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本票,明顯不同,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縱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未踐行提示付款程序,即不符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簽發目的,係為供訴外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八達洋公司)與相對人投資協議不能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該投資協議業已履行,並無不能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發生,兩造間票據債權不存在。況八達洋公司前已償還30萬元予相對人,故雙方差額僅為27
0萬元,並非300萬元。原裁定逕予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有違誤,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惟查,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已向發票人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抗告人所為兩造間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抗辯,縱使屬實,應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