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之記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昀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 陳敏玲 於警詢時指訴屬實,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被告李昀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務業,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給付之方式│││之總額(新││││臺幣)││├───┼─────┼─────────────────────┤│陳敏玲│13萬元│被告業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給付3萬元予告訴人││││,餘款10萬元自109年4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701號被告李昀蓁女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3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於寄出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5月5日12時4分許,假冒為陳敏玲之侄子「 謝冠程 」,致電向陳敏玲佯稱因投資欲借款云云,致陳敏玲陷於錯誤,先後於108年5月6日12時18分許、同日14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2萬元至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敏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昀蓁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工作訊息,對方稱要承租伊銀行帳戶,租期為10天代價1萬元,2本帳戶則給付2萬1000元,伊不用工作或做任何事,僅需提供帳戶給公司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敏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12萬元、2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稽,是上開帳戶確被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於寄出帳戶前即已生心懷疑,但急需用錢,且寄出前帳戶內已無款項一節,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足見被告一開始得知上開訊息時即懷疑過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況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應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豈有單純提供帳戶即可領得款項,顯與常情不符。更何況其所稱「提供帳戶」之工作內容,無非擔任陌生人士運用資金之「人頭帳戶」,以其智識應能預見其中隱藏之不法風險。綜上所述,被告因貪圖高額利益,無須提供任何勞力,即貿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謀面、毫無信賴關係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檢察官鄧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