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長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7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參點參參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其另案通緝犯之身分而查獲時,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付海洛因2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淨重1.0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參點參參陸玖公克)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粉末1包,並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檢出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①於10
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4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①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因另案通緝犯身分而查獲,並欲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之際,被告主動交付上開扣案物,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除經被告供稱在案,並與證人即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可能是伊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自行交付毒品之情吻合,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足認員警於查獲被告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
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向 吳政治 所取得,並供承吳政治係其毒品上游等語明確;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是否因而查獲毒品之來源,經該署以108年4月21日丙○東闕104偵2111字第1089032003號函覆以:「被告甲○○確曾有供出其毒品上游為吳政治,吳政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現並由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495、5332號偵辦中。」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復販賣毒品一事甚為隱密,若非被告供出,實難查獲,據此,足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均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黃色粉末1包、碎塊狀檢品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海洛因成分一節(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合計驗餘淨重1.09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6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3.336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7年6月1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在卷可稽,而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均不宜執行沒收,原均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不具毒品之成分,復查無與本案具有直接之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