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聲字第2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05號聲請人 林國華 (即 林炎村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3號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張裁判理由漏未審酌或另有陳述,並非顯然錯誤,據以聲請更正自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兩造承租人、聲請人之父林炎村、叔父 林炎熐 、 林攀桂 等自101年9月19日、101年11月9日才依新竹市政府101年2月24日府都計字第1010019115號函記載本件土地係屬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公告「都市計畫範圍內」,並前新竹縣政府71年2月2日府建都字第23558號函公告「擬定新竹西南、西北地區細部計畫」,而取得上開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之台灣省政府45年4月7日府財建土字第38359號函等,才取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9日竹市地騰第(甲)1132號申請之該所72年5月31日收字第7964號本件重測187
6、1855號等2筆土地之繼承人 鄭林美津 繼承移轉登記之聲請人全部卷宗,才發現該繼承移轉登記之聲請人所檢附相對人之建設局72年6月14日72市建都字第2864號土地使用分區函是便文函等,並調查及核對新竹市○○○段○○○號土地謄本、新竹市政府101年12月12日府都計字第101052026號函等證物於編定使用種類為「都市土地」,並於46年4月30日土地謄本登記為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又上開土地等與本件土地為前新竹縣政府45年5月28日府建土字第17653號函同一公告,因此聲請人於101年12月12日才知悉本件土地於43年8月26日「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所申請、核准,公告為「都市土地」,並將本件土地及其所在之○○段地區劃出該「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係屬「都市土地之農地」,本件土地在45年5月28日至76年1月2日間根本○住○區○道路用地,地目「田地」,種植水稻,繼承人 林榮源 等9人完全無自耕能力,應於繼承開始1年內即71年3月25日出售予有自耕能力之人,起訴原告、兩造承租人及聲請人等有優先承買權,因此聲請人得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後段,自知悉本件聲請再審之證物時即101年12月12日起算,並無逾越聲請再審期間,因此本件101年度裁字第2085號聲請再審係合法,然上開裁定認已逾同條第4項、第5項之5年再審期間,足見上開裁定計算日期有誤,為違法裁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云云。查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53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許瑞助法官劉穎怡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