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831號原告 吳育仲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 律師
謝智硯 律師 賴勇全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仁省 追加被告 王健驊
張文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具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及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必要。此外,當事人之追加,亦非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 陳恩慈 違反兩造於103年5月7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7條(即保密條款,參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該協議書記載之日期103年4月25日,然原告與 陳恩詞 實際簽立協議書之日期為103年5月7日),對外傳述指摘不利原告之事實,侵害原告人格權、名譽權等,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陳恩慈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嗣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張文馨,待證事實為陳恩慈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有違反上述保密條款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復於10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王健驊,待證事實為:㈠確認陳恩慈與張文馨之關係為何。㈡陳恩慈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確有違反上述保密條款之情形。㈢張文馨發表文章之消息來源為何。㈣王健驊與張文馨之關係為何,是否曾見陳恩慈甚或是與陳恩慈一同論及原告與陳恩慈間之事,討論內容為何。(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遂定103年12月15日傳訊證人張文馨及王健驊到庭作證(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本院考量原告主張陳恩慈有違反保密條款之約定及該部分之侵權行為乙節之相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故另定104年1月15日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然原告迄至同年
1月13日始提出民事追加訴訟狀,除了追加王健驊及張文馨為被告外,另追加聲明第2項為陳恩慈、王健驊及張文馨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訴訟狀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本件原訴被告陳恩慈業已於104年1月15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且原告在原訴係以陳恩慈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保密條款及該部分侵權行為為基礎原因事實,原聲明請求陳恩慈賠償之金額700,000元亦為系爭協議書第7條所明定,原告自本件起訴之日(即103年6月13日)起,迄至103年12月15日訊問證人王健驊及張文馨完畢為止,均未擴張或減縮請求陳恩慈賠償之金額,上開基礎原因事實亦從未變動,然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本院收狀日期)始提出上述民事追加訴訟狀,除了追加王健驊及張文馨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第2項(該部分係請求陳恩慈、王健驊及張文馨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兩項聲明所憑之基礎原因事實亦非同一(原告聲明第2項係主張陳恩慈、王健驊及張文馨共同謀策發表以原告為對象之不實指控文章,造成原告之人格權及名譽權等受到侵害;原告聲明第1項僅係主張陳恩慈有違反上述保密條款及該部分侵權行為)。再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亦非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綜上,若允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徒使本件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此外,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訴被告陳恩慈與追加被告王健驊、張文馨間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需共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揭訴之追加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