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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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代表人 周麗美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府訴二字第一二○四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旁發現被棄置之垃圾包,經檢視後,發現內有原告之信件,遂以原告為未按時間任意丟棄垃圾之行為人,以其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據以告發。案移被告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汐清字第八八○一二八五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四、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實際住在汐止市○○街○巷○號四樓,不會將垃圾拿到大同路丟棄。二、原告經常未收到台新銀行當月信用卡帳單,疑郵差誤擲,遭人丟棄,原告卻被認為亂丟垃圾。三、汐止市清潔隊本身承認有時垃圾會從垃圾車滾下來。綜上,被告以不充分之理由指摘為原告所為,明顯不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旁,發現袋裝垃圾未依規定時間放置地面(違反垃圾不落地原則),翻查後由其中找出原告信件乙紙,發現其通訊處與違反地點相近,依此推定原告違法棄置垃圾,乃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予以告發,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處分之。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環署廢字第八○四四五號函,被告可依廢棄物堆內撿出之信件告發。原告之通訊處與違反地點僅數步之遙(住所距違反地點僅數分鐘路程),被告採證之信件又非一般廣告單張,原告辯稱可能係由垃圾車中落下,但違規垃圾包之形態完整,又無任何人證,被告所為處分應屬適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隨地吐痰、檳榔汁、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環保稽查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旁,發現垃圾包,經檢視其內容有原告之信件,遂以原告為未按規定時間任意丟棄垃圾之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據以告發,案移被告據以裁處新臺幣四、五○○元之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住在汐止市○○街○巷○號四樓,不會將垃圾拿到大同路去丟。且原告經常未收到信用卡帳單,本件應係誤投所致,汐止市清潔隊亦承認有時垃圾會從垃圾車滾下來,該垃圾包非其所丟棄云云。經查,原告住所確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資料及本院按址送達之回證在卷可按,而本件被查獲之垃圾袋內之信件地址即為上開地址,且該信封地址係以電腦打印,字體清晰,有卷附台新銀行所寄已付郵之信封上資料可稽,衡情當不致有誤遞之情事,雖原告稱其住在汐止市○○街○巷○號四樓,惟其收信地址確在丟棄垃圾所在地附近,為原告所不否認,該垃圾衡情不可能由他人所丟棄,且本件任意棄置之垃圾包被發覺時包裝完整,應非垃圾車收取後經擠壓再掉落之情形,有該垃圾袋相片附卷可按,是以原告所舉事實,尚不足以反證其無丟棄垃圾之行為。從而被告以垃圾包內信件收件人為原告,受件地址為原告住所,且與發覺違章地址相近等情,經過查證認原告應屬本件違章之行為人,自無不合,一再訴願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聲明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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