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裁字第9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裁字第九六六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殊明。又該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又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之規定甚明,若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訴願。又「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係退學或類此之處分,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係國立台灣大學所屬電機研究所博士班學生,就讀期間,因所修習之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分別經評定為六十七分、六十六分,未達該校學則第七十四條規定七十分之及格標準,經該校評定該二學科不及格,拒絕給予學分。聲請人以其所修習商事法、強制執行法二學科為大學部課程,大學部學生成績六十分即為及格,其成績超過六十分以上卻未能取得學分,顯不公平,該校學則就同一課程及格標準依大學生或研究生而異,增加研究生取得學分之困難,有違憲法平等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聲請人之學生身分,因學科成績評定事項受學校就教務行政事務所為之處分,尚不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受教育機會,與以人民身分受行政機關處分有別,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救濟餘地為由,遞自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訴願及再訴願。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該校所為不及格評定,並不直接涉及學生身分之變更,亦不足以影響聲請人個人受教育之地位,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屬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其起訴難謂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殊無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聲請人以原裁定未敘明該校所為不及格評定是否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其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查聲請人就讀國立臺灣大學博士班研究所期間,修讀大學部課程,經任課教師評定成續未達七十分,該校乃依經教育部(八八)高(二)字第八八○二一三九四號函准予備查之學則第七十四條規定:「研究生各科學業成績核計比照各學系學士學班規定,其成績以七十分為及格...研究生修習大學部開設之課程,成績及格者給予學分...」。此一規定係該校為維持研究生之學習及學術水準等教育目的,基於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二十八條之授權所定,而研究生之學業成績未符合所規定之標準,不給予學分,自係實現上揭教育目的所必要者,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依首揭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聲請人僅得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尚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認該校所為不及格評定,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前程序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曾隆興
法官劉鑫楨法官徐樹海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