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七號
再抗告人 何茂進 右再抗告人因 何安國 等與 何金隆 即祭祀公業 何子旋 管理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本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何安國等原以 何阿水 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為相對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撤銷該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三六號假扣押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何安國等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並以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何阿水於何安國提起抗告後死亡,該祭祀公業已選任新管理人為何金隆,乃裁定由何金隆即祭祀公業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何阿水,係該派下員選任代表該祭祀公業,其管理人身分並非可依繼承而取得,再抗告人以其為該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何阿水之子,何阿水死亡後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為由,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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