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1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1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199號上訴人香訫堂
公號香訫堂寺廟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共同代表人 陳振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黎傳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坐落新竹縣○○鎮○○○○段大北坑小段1地號等14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坐落新竹縣○○鎮○○○段103之2、
182、270之2號等3筆土地(業經徵收),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申報為香訫堂,其管理人則部分申報為 盧三源陳貞城 等2人,另一部分則申報為陳貞城,惟土地總登記時,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未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載情形登記,嗣後被上訴人乃依據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記載情形,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陳振正於民國92年4月30日,函請被上訴人將各該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更正回復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情形,被上訴人以92年5月5日北地所登奇字第0920002591號函,請上訴人依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私權爭執,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上訴。主張:(一)「香訫堂」管理人之產生方式,係依繼承慣例辦理,即管理人年紀大時,即自行選任繼任人選,並由管理人寫立字據,經親筆簽字,並經在場人、見證人、代筆人為證,並按產權買受證件指明界址交付給選任之管理人,此慣例為創辦人 鍾兆星 立下之規範,從無更改。陳振正為依歷代慣例選任產生之現代合法管理人,自屬合法有據。另其於原審法院93年7月7日具狀提出證物,即衣缽相承交付證明、香訫堂誌、 鍾氏 大族譜等,均可證明陳振正為合法管理人,原審判決對上開證物視而不見,否認陳振正為合法之管理人,實有違誤。(二)「公號香訫堂」即「祭祀公業香訫堂」,而「祭祀公業香訫堂」於74年9月2日依內政部70年4月3日台內地字第11987號函發布之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辦理土地清理,依法公告,有派下員清冊、系統表及財產清冊等資料。在公告時將「公號香訫堂」之全部財產併入「祭祀公業香訫堂」,從而「公號香訫堂」就是「祭祀公業香訫堂」,當事人能力及代表人並無欠缺,原審於此,有所誤判。(三)「寺廟香訫堂」即「香訫堂」,此由上訴人所提相關歷代衣缽相傳字據證物,均記載「寺廟香訫堂」即「香訫堂」可證,「香訫堂」本身亦為寺廟,有當事人能力。(四)上訴人陳振正之祖父陳貞城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12月20日購買坐○○○鎮○○○○段大北坑小段216、217、218、219...地號等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以為證,該土地登記為「神明會公業香訫堂」所有,其既登記為權利主體,自有當事人能力,陳振正依神明會慣例既成為管理人,為合法管理人。(五)祭祀公業香訫堂於74年辦理清理時,業已將「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財產併入「祭祀公業香訫堂」之財產內,有財產清冊可證。(六)「公業香訫堂」與「公號香訫堂」為同一權利主體,僅因日據時期明治43年11月28日,於地政機關聲請住所更正時,記載錯誤所致。(七)本件請求標的係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回復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管理人名義登記,及最原始之登記狀態,並非有私權爭議。況依前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9年9月3日民一字第20484號函,申報漏誤,可申請更正,本件案情相同,自可援用,乃原審曲解法令,偏離事實,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關於上訴人香訫堂、公號香訫堂、寺廟香訫堂、神明會公業香訫堂、公業香訫堂掌積祀、公業香訫堂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查本件此部分上訴人主張陳振正係上訴人之代表人,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陳振正均非代表人或管理人,且上訴人亦未提出陳振正辦理代表人或管理人登記之文件。前經原審審判長以93年6月9日裁定命其於20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並已分別於同年月23日、24日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徐揆智律師、 陳怡如 律師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7日具狀補正,惟就此部分上訴人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仍未為補正,茲分述如下:1、上訴人香訫堂部分:系爭土地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其所有權人申報為「香訫堂」,其管理人則一部分申報為盧三源、陳貞城2人,另一部分則申報為陳貞城,惟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未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記載情形登記,被上訴人乃依據土地總登記申報書所記載情形,辦理更正及塗銷登記,有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在卷可稽。而香訫堂自日據時期即設立於新竹縣新埔鎮,係寺廟組織,設有管理人,有一定名稱及廟址、廟產,並有信徒大會,為宗教目的,且有繼續性質,曾為寺廟登記,雖寺廟之監督機關認香訫堂未依章程規定期限完成管理人改選,而撤銷其登記,仍屬非法人之團體,具當事人能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可憑。按關於寺廟管理人之產生,應按該寺廟繼承慣例辦理,如不能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時,可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內政部61年11月15日台內民字第491804號函、臺灣省政府民政廳45年民甲字第16213號函釋參照)。依上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香訫堂之管理人並非陳振正,而原登記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2人均已死亡(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3號民事判決),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香訫堂依繼承慣例辦理選任其為管理人,亦未能證明依照該寺廟之傳授慣例產生而有召開信徒大會選舉其為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上訴人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陳振正就關於上訴人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起訴要件即屬欠缺,應予駁回。2、上訴人公號香訫堂部分: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系爭部分土地88年、89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更正登記為公號香訫堂,惟登記管理人為 盧成 、陳貞城2人,即公號香訫堂之登記管理人並非陳振正。陳振正雖提出楊梅鎮 公所 76年1月24日76鎮民字第949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惟查該函係對於陳振正被選任為「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管理人准予備查,而「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與本件上訴人「公號香訫堂」,名稱即非相同,是依楊梅鎮公所上開函文,並不足採認陳振正為上訴人公號香訫堂之管理人。且公號香訫堂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寺廟、神明會,陳振正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僅自稱係祭祀公業(見原審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採。
退步言之,縱認公號香訫堂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依陳振正主張係衣缽相傳而為管理人云云,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能提出原始規約證明可以不經派下員改選而以繼承方式繼任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即應由派下員大會選舉,或依其規約另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選出管理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內政部(79)台內民字第828614號函釋參照),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關於公號香訫堂之規約,亦未能提出關於派下員大會選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上訴人公號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是陳振正關於上訴人公號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上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欠缺,應予駁回。3、上訴人寺廟香訫堂部分:依上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系爭部分土地88年、89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更正部分土地登記為寺廟香訫堂,惟登記管理人為陳貞城,即寺廟香訫堂之登記管理人並非陳振正。且寺廟香訫堂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寺廟、神明會,陳振正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其自稱寺廟香訫堂為神明會(見原審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寺廟香訫堂之性質為神明會,依陳振正主張係衣缽相傳而為管理人云云,查神明會之管理人之繼任或選任,依內政部81台內民字第900664號函釋係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規定辦理,即除能提出原始規約證明可以不經信徒(會員)改選而以繼承方式繼任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即應由信徒(會員)大會選舉,或依其規約另有規定由全體信徒(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信徒(會員)過半數之決議選出管理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內政部(79)台內民字第828614號函釋參照),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關於寺廟香訫堂之規約,亦未能提出關於信徒(會員)大會選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上訴人寺廟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是陳振正關於上訴人寺廟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4、上訴人神明會公業香訫堂部分:依上開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系爭部分土地88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更正登記為神明會公業香訫堂,惟登記管理人為盧成、陳貞城2人,即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登記管理人並非陳振正。且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寺廟、神明會,陳振正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其自稱寺廟香訫堂為「神明會」(見93年7月7日準備書狀及原審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性質為神明會,依陳振正主張係衣缽相傳而為管理人云云,查神明會之管理人之繼任或選任,依內政部81台內民字第900664號函釋,係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規定辦理,即除能提出原始規約證明可以不經信徒(會員)改選而以繼承方式繼任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即應由信徒(會員)大會選舉,或依其規約另有規定由全體信徒(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信徒(會員)過半數之決議選出管理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內政部(79)台內民字第828614號函釋參照),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關於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規約,亦未能提出關於信徒(會員)大會選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上訴人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是陳振正關於上訴人神明會公業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欠缺,應予駁回。5、上訴人公業香訫堂掌積祀部分: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系爭部分土地88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更正登記為公業香訫堂掌積祀,惟登記管理人為陳貞城、盧三源2人,即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登記管理人並非陳振正。陳振正雖提出楊梅鎮公所76年1月24日76鎮民字第949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惟查該函係對於陳振正被選任為「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管理人准予備查,而「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與本件上訴人「公業香訫堂掌積祀」,名稱即非相同,是依楊梅鎮公所上開函文,並不足採認陳振正為上訴人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管理人。且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寺廟、神明會,陳振正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僅自稱係祭祀公業(見原審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依陳振正主張,係衣缽相傳而為管理人云云,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能提出原始規約證明可以不經派下員改選而以繼承方式繼任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即應由派下員大會選舉,或依其規約另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選出管理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內政部(79)台內民字第828614號函釋參照),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關於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規約,亦未能提出關於派下員大會選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上訴人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是陳振正關於上訴人公業香訫堂掌積祀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欠缺,應予駁回。6、上訴人公業香訫堂部分: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系爭部分土地88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固更正登記為公業香訫堂,惟登記管理人為陳貞城、盧三源2人,即公業香訫堂之登記管理人並非陳振正。陳振正雖提出楊梅鎮公所76年1月24日76鎮民字第949號准予備查函影本,惟查該函係對於陳振正被選任為「祭祀公業香訫堂」、「祭祀公業香訫堂掌積祀」、「祭祀公業公號香訫堂」管理人准予備查,與本件上訴人「公業香訫堂」,名稱即非相同,是依楊梅鎮公所上開函文並不足採認陳振正為上訴人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且公業香訫堂之性質究為祭祀公業或寺廟、神明會,陳振正亦未提出文件證明,僅自稱係祭祀公業(見原審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公業香訫堂之性質為祭祀公業,依陳振正主張係衣缽相傳而為管理人云云,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能提出原始規約證明可以不經派下員改選而以繼承方式繼任外,應以選任方式為之,即應由派下員大會選舉,或依其規約另有規定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選出管理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4條、第16條、第17條,及內政部(79)台內民字第828614號函釋參照),惟陳振正未能提出關於公業香訫堂之規約,亦未能提出關於派下員大會選舉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自稱為上訴人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即不足採取。是陳振正關於上訴人公業香訫堂之合法代表人或管理人部分,既逾期未能補正,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要件即屬欠缺,應予駁回。(二)關於上訴人祭祀公業香訫堂部分:1、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土地登記異動清冊、更正及塗銷登記土地清冊所載,部分系爭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香訫堂」;88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就部分系爭土地更正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香訫堂」,惟管理人則登記為盧三源、陳貞城2人,並非陳振正;該「祭祀公業香訫堂」地址,依管理人盧三源、陳貞城2人之地址,即新竹縣新埔鎮北打鐵坑大北坑8號(參內政部71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66010號函釋,祭祀公業以其管理人之地址為登記地址),不同於後述陳振正所申請設立之「祭祀公業香訫堂」,合先敘明。本件陳振正所申請設立之「祭祀公業香訫堂」,係於75年8月1日由陳振正及其兄弟 陳振文陳振光 3人為派下員訂立派下規約書,向楊梅鎮公所申請設立,其奉祀地點為桃園縣○○鎮○○里○○鄰○○路○○號,陳振正為管理人,經該公所以76年1月24日76鎮民字第949號函准備查等情,亦有各該派下規約、派下清冊及楊梅鎮公所函附卷可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訛,是此部分當事人能力及代表人尚無欠缺。2、按土地登記完畢後,利害關係人發見登記錯誤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更正。但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本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85年度判字第339號判決參照)。如發現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依現行法令,亦無從適用土地法第69條規定,依職權為塗銷登記(本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茲所謂「登記錯誤」係指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又所謂「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至「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更正登記,而非地政機關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3、依土地總登記申報書記載,其所有權人申報為香訫堂,管理人則部分申報為盧三源、陳貞城2人,部分申報為陳貞城,而土地登記資料,與該總登記申報書記載內容相符,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定之登記錯誤。且就本件土地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言,陳振正係祭祀公業香訫堂之管理人,屬登記以外之人,其就登記所有權人為香訫堂(管理人部分申報為盧三源、陳貞城2人,部分申報為陳貞城)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縱認原登記原因有瑕疵,應否更正,涉及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及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非被上訴人所可依職權辦理更正而自為塗銷登記。本件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之適用,自不得辦理更正登記。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被上訴人無從逕為更正而回復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之登記等詞,為判斷基礎,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一)本件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不合。(二)上訴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上訴,經核關於香訫堂部分,上訴人雖謂其於原審提出足證陳振正乃「香訫堂」之管理人之證據,原審竟視而不見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之記載,係有關「祭祀公業香訫堂」之文書,而與「香訫堂」無關。是上訴人顯未於上訴狀揭示訴訟資料合於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其餘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對原判決如何係屬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本件上訴人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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