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建興書記官黃英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要旨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台中市搜救暨保護協會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給付完畢),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即財團法人瑪利亞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新臺幣三萬元(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給付完畢)。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書記官黃英寬
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