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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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692號原告隆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與被告益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可得受利益計算之,又原告之陳報狀雖以:系爭建物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0萬2800元、土地公告現值為169萬1400元,系爭建物遭被告貸款550萬元,即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所獲得之訴訟利益為0元,故僅須依不能核定裁判費之標準繳納3000元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是應繳裁判費亦非3000元,原告就此已有誤解,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得依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及原告就之所有之利益為核定依據,自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又原告於本案勝訴後,若因系爭不動產經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受損,係屬原告是否另向設定抵押權之被告求償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酌定無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自行陳報之系爭建物現值50萬2800元、土地公告現值169萬1400元,核定為219萬4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78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1萬9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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