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8號聲請人甲○○
乙○○共同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零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96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10,餘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據,並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皇清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8,70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6,090││││(8,700元×7/10=││││6,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