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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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5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594號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營之空中纜車業務,經交通部會商決議,該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又財政部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表明該空中纜車,經交通部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法課徵娛樂稅,上訴人遂於88年9月29日以88北縣稅新㈣字第023209號函,請被上訴人自88年10月份起將空中纜車之營業收入自動報繳娛樂稅,被上訴人不服,屢提申復,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申復期間暫緩課徵,俟確認後再予開徵,惟嗣後交通部並未改變空中纜車屬遊樂設施之核定。上訴人乃依被上訴人營業稅申報資料開單課徵92年2月娛樂稅新臺幣(下同)704,341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係臺北縣政府於89年8月8日重新訂定,依娛樂稅法第6條、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臺北縣政府擬訂之娛樂稅徵收率表,應提經議會通過。上訴人並未提出89年8月8日以後經臺北縣議會通過娛樂稅徵收率表之證明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該徵收率表應屬無效。其次,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率表雖曾於81年6月提請臺北縣議會議決通過,然臺北縣娛樂稅徵收細則既然曾於89年重新訂定,即應重新送交代表最新民意機關之議會議決,否則即剝奪臺北縣議會對臺北縣政府行使監督娛樂稅徵收之權力,違反法治國家權力分立之原則。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本件空中纜車早經臺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臺灣省政府交通處、臺灣省稅務局、上訴人等機關認定屬交通工具,上訴人擅自曲解交通部74年1月3日之函文意思並據以為課稅基礎,亦經交通部89年4月20日明白解釋上開函文僅係針對纜車之安全檢查予以釋示,並非提供財稅機關課稅標準之用,足見上訴人認定課稅之理由顯有違法。其次,交通部觀光局於92年4月間亦曾就「纜車為大眾運輸工具或機械遊樂設施之認定及其監督權屬問題」召集交通部路政司、法規委員會、運輸研究所、內政部營建署等單位開會討論,結論為:「...纜車應具有運輸工具之屬性」。其三,依「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3年7月2日水臺建字第09350034180號函文所示:「二、...關於烏來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區外設置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已然明確並無疑義,自不宜再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辦理。...主題樂園區外所設置之空中纜車,衡酌其已非單純作觀光遊憩使用,而具交通運輸功能,爰陳請交通部考量另行研訂法令予以規範。三、本案既經交通部觀光局召會研商結果至為明確,而烏來空中纜車乃位於雲仙樂園主題園區外,主要作用係做為接駁遊客進入園區內之主要交通運輸工具,...是該空中纜車既為主題樂園區外設置之交通運輸工具,非屬建築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已然明確並無疑義,本局自不宜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四、...臺北縣政府意見略以:因雲仙樂園並無道路可及,故纜車係做交通運具使用而非遊樂設施,且該府並未發給任何纜車使用執照,故纜車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至為明確,建請依職權妥處。」其四,交通部93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3年8月23日都字第0930003817號函說明二,足見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其目的僅為安全檢查之用,而非課徵娛樂稅之法源依據。既然在行政機關就纜車之性質尚未有確定共識前,上訴人及財政部即無理由逕行認定,片面改變以往行政機關之見解。㈢烏來空中纜車性質上屬交通工具。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對開),限載客91人,係交通工具之一種,一般設置於高山之間、道路無法開闢或行走艱難之地區,純粹以輸送乘客與貨物為目的,此與一般遊樂園區內純以提供娛樂使用之循環式觀光纜車性質不同。烏來空中纜車為雲仙樂園對外唯一之交通工具。雲仙樂園規劃之初,因地處偏遠,無法開闢道路,被上訴人遂架設空中纜車跨越南勢溪載運人員及貨物,乘客除赴雲仙樂園之遊客外,尚有林班人員、工程人員以及登山者。該纜車全線長382公尺,兩岸高低落差164公尺,最大仰角36度,然運送時間僅需約3分鐘。倘無該纜車,則勢必須開闢6米以上之公路,因此纜車在該地區之價值已同時取代道路、汽車及停車場,具有高度交通運輸經濟價值。㈣烏來空中纜車前經行政部門認定為交通工具: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8月17日72交觀字第39267號函說明段2謂:「查貴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一次載客91人,純為溝通南勢溪兩岸之主要交通工具,應非娛樂設施。」;臺灣省稅務局72年9月6日72稅三字第51801號函主旨謂:「貴轄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空中纜車,既經派員查明確屬交通工具,依法應免徵娛樂稅乙案,准予備查。」;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8年3月8日88北縣稅消字第371587號函說明段:「一、該空中纜車除屬交通工具外是否兼具娛樂設施性質,並納入娛樂稅課徵範圍之疑義,88年1月22日奉賦稅署、鈞局(按係前臺灣省稅務局)派員蒞縣指導,會勘後認定仍屬交通工具並不具娛樂性質...。二、該空中纜車之營運情形自53年營運以來猶未改變,亦與本處72年9月1日北縣稅三字第93053號函查屬交通工具報請鈞局核備之情形相同,是仍認定為交通工具不具娛樂設施性質,依法僅課營業稅並免課娛樂稅...」。為此求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㈠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是否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查被上訴人登記所營事業乃經營水上及陸上各項遊樂設施之事業,消費者進入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烏來雲仙樂園」,於山下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等,而被上訴人就消費者進入上開營業場所並未另外收取門票。綜合上開事實,被上訴人就「烏來雲仙樂園」與「空中纜車」之經營,應為事業整體合一經營之觀察,而認「空中纜車」乃為遂行「烏來雲仙樂園」而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故該空中纜車應予認定為上揭娛樂稅法課徵娛樂稅之範圍。㈡交通部74年1月3日交路(73)字第28977號函及8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5975號函,均認定烏來空中纜車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且查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2條第1、5款明定:觀光遊樂設施指:一、機械遊樂設施...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觀光遊樂設施。烏來空中纜車於山下設站,對進入雲仙樂園之遊客收取該樂園入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費用,登上纜車由下往上時,可從不同角度、遠近欣賞烏來瀑布美景,感受水流湍急的臨場感,此由被上訴人之電腦網頁、廣告宣傳折頁等可見空中纜車均係其招徠遊客之重要賣點。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入園工作者或雲仙樂園內之住戶需要憑藉該纜車到達園區,但被上訴人亦自 陳渠 等不需購買入場券即可搭乘纜車,又上訴人核課娛樂稅係根據被上訴人所售出之票券為計算基礎,對於無需入場券進出該園而使用纜車之部分,上訴人並未對其課稅,足證上訴人僅係對纜車作為遊樂設施之部分核課娛樂稅。㈢本件空中纜車之所以原認定為交通工具而予以免徵娛樂稅,主要係依據臺灣省政府交通處72年8月17日交觀字第39267號函認定「交通工具非娛樂設施」。惟至88年期間,因認該函迄今已十餘年,是否仍有適用尚存疑義,前臺灣省稅務局遂函請前臺灣省交通處查明,案經交通部中部辦公室函轉交通部88年7月23日交路88字第035975號函「...查本案本部前業以74年1月3日交路(73)字第28977號檢附73年12月21日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在案。至於該空中纜車依法是否可免徵娛樂稅乙節,因非關本部權責,本部無意見。」附件為交通部74年1月3日交路(73)字第28977號函「主旨:關於貴處(按:交通處)函請釋示烏來空中纜車究係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乙案,經本部73年12月21日邀請貴處內政部營建署、臺北縣政府及本部觀光局、參事室、路政司等有關單位開會研商,並獲致結論認為應屬機械遊樂設施,詳如附件會議紀錄,本案准照該項結論辦理,復請查照。」會議紀錄:「研商『烏來空中纜車究為架空索道之運輸設施,抑為機械遊樂設施』事宜會議紀錄...五、會議結論:㈠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雲仙樂園,依照『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觀光地區遊樂設施安全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該纜車應屬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其安全管理,應依『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規定辦理;其經營管理則依『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㈡鑒於該項纜車之安全檢查,向由臺灣省交通處辦理,為免新管理單位因制度更替,籌辦不及,中斷檢查工作,影響遊客安全,請臺灣省交通處於近期內實施該設施73年下半年度之安全檢查。自74年上半年度起之安全檢查,改由新管理單位辦理。」上開交通部所示資料及意見經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賦稅業務)(承前臺灣省稅務局業務)循序報經財政部綜合研議,於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示:「臺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請查照。」斯此,烏來空中纜車經交通部於73年12月21日已認定非屬交通工具,亦非屬架空索道之運輸設備,係屬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中的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實無爭議。㈣本件依被上訴人自動報繳書所載,當期使用票券為全票40,773張、優待票61張、半票18,781張,票價分別為全票220元、優待票175元、半票150元,上訴人乃據以計算收費總額,並扣除內含之營業稅、娛樂稅後,核算其應繳娛樂稅為644,280.68元,又誤將被上訴人已自動申報之娛樂稅額60,061元加計其中,而予以核定娛樂稅704,341元。惟有關入場券票價內含項目有: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入園費及樂園清潔維護費,則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處理。本件經現場勘查申請人售票口處之標示,並根據其所販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所載,其入場券票價實際內含樂園清潔維護費分別為全票80元、半票60元;再查申請人所經營雲仙樂園中,應徵娛樂稅部分之設施有7個項目:海盜船80元、搖擺呼拉40元、空中單車80元、飛碟40元、碰碰車80元、魔幻館40元、古堡全票80元(半票50元),合計應稅部分分別為全票440元、半票410元,另免徵娛樂稅部份之設施有3個項目:射箭80元、划船90元、漆彈60元,合計免稅金額230元,依財政部上開函釋計算,其全票、半票應稅部分佔全部收費之比例分別約為65%、63%,經計算後,樂園清潔維護費中,全票52元部分、半票38元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另有關入園費(全票65元,優待票、半票均為45元)部分,因園內遊藝設施已課徵娛樂稅,不再課徵娛樂稅,而保險費則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是以,入場券票價扣除樂園清潔維護費、保險費、入園費後,所餘即為纜車來回費用所佔金額,分別為全票74元、半票44元,經減除內含之娛樂稅、營業稅後,得全票64元、半票38元,應課徵娛樂稅。按上開應課徵娛樂稅之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部分,全票116元、半票76元;至於優待票部分,按被上訴人當期申報資料纜車來回費用優待票價115元,占全票票價140元之比例82%,計算後得優待票價為95元;則以全票116元、優待票95元、半票76元,並依其當期分別所販售票數,核計92年02期樂園清潔維護費及纜車來回費用應補徵娛樂稅額為616,283元。原處分予以補徵704,341元,雖有溢徵88,058元,惟本件應補徵616,283元之結果並不因之影響,故就該更正後應補徵稅款部分應維持原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其理由略以:㈠揆諸交通部74年1月3日交路(73)字第28977號函及其會議紀錄,其研討重點係針對該空中纜車之「安全管理」及「經營管理制度」予以釋示,並非提供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依據。而財政部於88年8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以交通部認空中纜車屬機械遊樂設施,作為課稅依據,顯未顧及交通部74年1月3日交路(73)字第28977號函係著重於安全管理,是上訴人依此財政部函課徵本件娛樂稅,即屬可議。況被上訴人自53年間開始營運,依據台灣省觀光事業委員會於53年3月16日台觀設字第0481號通知、台灣省稅務局於72年9月6日72稅3字第51801號函、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於88年3月8日88北縣稅消字第371587號函,足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自53年營運迄88年間,有關機關均認係屬交通工具,其見解未曾變更;然上訴人迄今卻引用交通部74年1月3日交路(73)字第28977號函,對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空中纜車認純係為娛樂之用,尚嫌速斷。㈡原審法院另案審理同類案件,曾行文交通部,經交通部以93年8月11日交路字第0930046650號函函復;另交通部以93年9月10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協商結論,此均有公函附卷可憑。綜觀二件公函之意旨,實係著重於纜車之安全管理問題,對纜車設施之定位問題,則迄未有定論。㈢次查雲仙樂園規劃之初,因地處偏遠,開闢道路困難,被上訴人遂架設空中纜車跨越南勢溪載運人員及貨物,係屬對拉交走式旅客索道(兩岸車箱對開),限載客91人。該纜車全線長382公尺,兩岸高低落差164公尺,最大仰角36度,然運送時間僅需約3分鐘。目前雲仙樂園內對外聯絡雖有一條產業道路,惟查該道路為林務局所屬林道,名稱為「內洞林道」,入口處距離烏來空中纜車山下起運點約7公里,且該林道屬於甲種山地管制區,一般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林道中途有行經雲仙樂園後方山坡,惟中間隔著大片陡坡原始林無法直接相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雲仙樂園乃觀光景點,遊客搭乘纜車固可藉地利之便享受湖光山色之美景,惟究不能以此推翻纜車之性質為進入該園區唯一便捷之交通工具,其經濟價值在於運輸功能而非觀光遊憩。此一如台灣鐵路管理局所推出之環島觀光列車「寶島之星」,乘客乃藉火車往返各處,至瀏覽沿線美景,不過為其附加價值而已。㈣綜上數點而言,被上訴人所營空中纜車,依歷年來相關機關所答屬交通工具之函釋既尚未變更,上訴人遽認純屬機械遊樂設施而就纜車收入全部課予娛樂稅,依法自有未洽。㈤又查,被上訴人入場券之票價結構為樂園清潔費、纜車來回費用、保險費及入園費。其中樂園清潔費部分,與娛樂行為有客觀上之關連,應可認為遊客娛樂後所必然產生之費用,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釋認為就此部分應課予娛樂稅,自屬合理可採。是上訴人就清潔費部分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釋,按雲仙樂園內部遊樂設施應稅、免稅娛樂項目之比例予以課徵娛樂稅,即屬正當。㈥系爭課稅處分乃以被上訴人申報之入場券營業收入核定娛樂稅額,其課稅基礎為全票160元、優待票115元、半票90元,此即為該3種票券扣除清潔費後之金額,此稽之卷附該3種票券上記載各該清潔費分別為80元、60元、60元即明,是以系爭課稅處分乃就票券中之入園費、保險費、纜車費予以課徵。惟上訴人自承入園費、保險費部分不應課稅,又纜車系屬交通工具亦不應課予娛樂稅已如前述。是原處分就上開3項費用課徵娛樂稅,即有不當,上訴人並自認原處分尚誤予加計被上訴人自動申報之娛樂稅,足認原課稅處分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該部分課稅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由原審予以撤銷,另由上訴人依原審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上訴意旨除重複其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外,略謂:㈠依據交通部93年8月11日交路字第0930046650號函復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內容以觀,烏來空中纜車究定位為運輸工具或係遊樂設施,主管機關交通部並未同意其所屬觀光局有關具交通運輸功能之意見,且其未變更其前所認為該纜車屬遊樂設施之見解,財政部於88年8月27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示「台北縣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既經交通部認屬機械遊樂設施,自應依法課徵娛樂稅」,是本案上訴人依財政部有效之函示認定被上訴人所經營之烏來空中纜車應課徵娛樂稅,並無違誤。㈡本案纜車所載運之對象多數均為進入雲仙樂園遊樂之消費者,僅一戶人家 劉金城 及其妻眷設籍樂園中,且至林中工作之林班人員、工程人員、學術研究人員及園內飯店住宿者均不需購入場券即可搭乘空中纜車,均足以證明本案被上訴人售出之入場券均為對入園消費之娛樂者所出售,是以該空中纜車所給付之費用課徵娛樂稅並無不當,而原審判決未察該纜車提供娛樂之機能,僅認其為運輸交通工具,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本案課稅基礎係依被上訴人申報之入場券營業收入核定娛樂稅額,其課稅基礎係就被上訴人於本案之入場券經扣除入園費、保險費及按園內應徵及免徵娛樂稅遊樂項目核計免課娛樂稅之樂園清潔維護費後之金額為維護費甚明。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載為已扣除全部清潔維護之金額,是原審判決仍認為清潔維護費應按應稅、免稅娛樂項目之比例予以課徵娛樂稅容有誤解,且仍指稱本案上訴人所核定娛樂稅額並不包括該應稅之樂園清潔費,即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3條所明定。又娛樂稅法第6條於81年4月6日修正發布其徵收率,改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地方實際情形,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備後實施,台北縣娛樂稅徵收率業於81年6月提請台北縣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第3次會議議決通過,並經報請財政部核備後,於同年7月1日施行,其後娛樂稅徵收率雖有數次修正,迄至92年3月最近一次修正,本案「空中纜車」所應適用之娛樂稅稅率即「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10」均未有改變。次按「本辦法所稱之機械遊樂設施,指遊樂業所設置之左列設施。...三、吊纜式機械遊樂設施:指纜車、觀光纜車及其他以網索(鍊)懸吊運動之設施。」內政部制訂之行為時機械遊樂設施管理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原審以:系爭課稅處分乃以被上訴人申報之入場券營業收入
核定娛樂稅額,其課稅基礎為全票160元(應係140元)、優待票115元、半票90元,此即為該3種票券扣除清潔費後之金額,此稽之卷附該3種票券上記載各該清潔費分別為80元、60元、60元即明,是以系爭課稅處分乃就票券中之入園費、保險費、纜車費予以課徵。惟上訴人自承入園費、保險費部分不應課稅,又纜車系屬交通工具亦不應課予娛樂稅已如前述。是原處分就上開3項費用課徵娛樂稅,即有不當,上訴人並自認原處分尚誤予加計被上訴人自動申報之娛樂稅,足認原課稅處分即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等語為由,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以撤銷,固非無見。惟查系爭空中纜車位於烏來風景特定區內,通往烏來雲仙樂園,該樂園設置在烏來鄉南勢溪南、北兩岸山麓,並由被上訴人架設空中纜車起點在北岸、終點在南岸樂園內,南北麓地理位置雖在南勢溪兩岸,然遊客搭乘纜車時已將兩山麓連為一體,遊客所購「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此有卷內所附被上訴人入園售票口牌示「全票220元、半票150元,含纜車來回、雲仙入園券」之照片及票券全票22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80元)、半票150元(內含清潔維護費60元)之入場券可稽;被上訴人對遊客進入雲仙樂園既未另外收取門票,亦未單獨出售搭乘空中纜車之車票,足認消費者購買入場券搭乘空中纜車之時,已進入被上訴人之娛樂服務範圍內。再依原處分卷所附系爭烏來空中纜車及雲仙樂園電腦網頁、廣告宣傳,專門介紹系爭空中纜車「...搭乘纜車過程中,可從不同角度、遠近欣賞烏來瀑布美景,感受水流湍急的臨場感」,及從多張從不同角度所攝之空中纜車和其背景觀之,可見系爭空中纜車亦具有娛樂機能,為被上訴人招攬遊客之重要賣點,與雲仙樂園所提供之娛樂設施,具有不可分性。又烏來空中纜車雖係雲仙樂園對外聯絡唯一較為便利之工具,除此之外無橋樑、公路可跨越南勢溪進入,惟雲仙樂園外均為森林、峻嶺,並不能轉赴他地,足見空中纜車主要功能並非供一般人通行之用;且園內除乙戶工作人員(戶長及其配偶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在此設籍外,並無其他住戶,遊客購券之目的為進入園區遊樂,乘坐空中纜車主要的目的在於觀光娛樂,此與研議中之台北市政府推動之北投纜車,據悉係由北投通往陽明山,陽明山上除公園外,尚有甚多住戶,其交通四通八達,具交通運輸功能之情形不同,二者不能相提並論。再者,上訴人所補徵之娛樂稅係根據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票券計算而得,對於被上訴人自陳不需購票即可進入園區之特殊性質工作人員如林班、台電、電信工程人員、學術研究人員等,或予以免費優待之園內飯店住宿者,並無核課娛樂稅。足見上訴人僅係對搭乘空中纜車前往園區享受娛樂設施者課徵娛樂稅,並未對該空中纜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部分課徵娛樂稅。上訴人主張系爭空中纜車為被上訴人經營雲仙樂園所一併提供之娛樂機能,與園內遊樂設施具有不可分性等語,尚非無據,原判決對上開重要事證漏未審酌,遽認系爭空中纜車屬交通工具,不應課徵娛樂稅云云,容有未洽。
㈢末按系爭課稅處分之基礎既為全票140元、優待票115元及半
票90元,即該3種票價220元、175元及150元,分別扣除清潔費80元、60元、60元後之餘額,有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附件一可稽,足見原處分並未就清潔費部分核課娛樂稅。則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就清潔費部分依財政部83年6月15日函釋,按雲仙樂園內部遊樂設施應稅、免稅娛樂項目之比例予以課徵娛樂稅,即屬正當云云,乃屬贅詞,併此敍明。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
尚非無據,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胡國棟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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