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其收受贓物將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增加檢警單位偵查之困難,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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