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貳拾
貳萬伍仟陸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其請領GEORGE&MA
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付期限前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息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2年12月6日起至95年5
月11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225,631
元,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5月11日清償7,500元之利息,其
餘應繳金額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原告共229,589元(含本金
225,631元、利息3,858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及其中本
金225,631元自95年5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等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張瑞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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