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于哲選任辯護人劉力豪律師
陳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4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洪于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扣案之大麻種子貳拾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洪于哲明知大麻種子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仍於民國101年
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2樓之住處內,以電腦相關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並連結至「Amsterdammarijuanaseedbank」網站上,與所屬該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洪于哲以歐元
120元之價格,向該網站購買20顆大麻種子。 嗣洪于哲 將上開現金寄達該網站指定之荷蘭境內地址後,該網站人員即將洪于哲所購買之20顆大麻種子及加贈之13顆大麻種子(共計33顆)以郵件包裝,並載明收件人為「A.W.Hung」」(即洪于哲之英文姓名)、收件地址為洪于哲上址住處後,交由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將該郵包自荷蘭運輸進入我國境內。
惟該郵件於101年9月27日寄送抵達我國後,因遭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松山分關(起訴書誤載為財政部臺北關松山分關,應予更正)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裡面夾藏前述大麻種子,隨即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前來處理,遂將大麻種子先予扣押,並於101年9月28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會同新北市板橋區國慶郵局郵務稽查員持填充其他穀物之郵包前往上址投遞,由不知情之社區警衛 林萬財 代收,再由不知情之 洪才豪 收受後轉交予洪于哲。嗣於101年9月30日,洪于哲透過選任辯護人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表示願出面說明本案案情,並坦承上開郵包內之大麻種子係其所訂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于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調查、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年9月27日北郵緝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047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0頁】,暨大麻種子33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種子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檢驗結果為:「送驗種子33顆,經檢視外觀大小均一致,隨機抽樣6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2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33顆種子合計淨重0.61公克(驗餘27顆淨重0.50公克,空包裝重1.54公克)」乙節,復有該局10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12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政院業於79年3月30日以(79)臺財字第06181號公告「大麻種子」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其與所屬「Amsterdammarijuanaseedbank」網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郵遞人員將前揭33顆大麻種子寄達臺灣境內,以遂其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1私運大麻種子來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然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竟仍與所屬前揭網站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對於大麻施用來源之提供有所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惟另考量查獲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大麻種子之數量,暨被告具外國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審酌被告犯罪所造成危害;檢察官建請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稍嫌過重,被告對緩刑附加條件無意見等情(詳本院卷第19頁),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以啟自新。
(四)扣案驗餘之大麻種子27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隨機抽樣之6顆大麻種子,因進行種子發芽試驗,業已鑑驗用罄,有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詳上開偵字卷第12頁),是該6顆大麻種子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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