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7行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22行原「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前開更正補充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論罪科刑,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其為阿美族原住民之身分、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當家管而需照顧未滿1歲幼女(000年0月0生)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且盼被告能藉此教訓遠離並拒絕毒品誘惑,力求振作,致力於照顧新生幼兒,予以幼兒良善之成長環境與照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案件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甲○○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6日晚上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甲○○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通緝,於102年
4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為警逮捕,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3日(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檢察官蔡逸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