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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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最近1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2年4月2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之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0.0002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被告朱國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勇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新竹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1日停止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新竹地院以90年度竹簡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3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670號、94年度簡字第294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2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53號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1年4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中(假釋期間於103年1月11日屆滿,上開前案於本件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極速網咖」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臨檢,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1
890公克),並經同意為其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勇於偵查中均坦認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押在案,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朱國勇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式未能遮斷其毒癮。而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
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固距初犯已逾5年,惟仍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朱國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固因仍於假釋期間,假釋尚未撤銷而不能論以累犯,惟其甫經觀察勒戒後,再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乃至本件犯罪,均足證該戒癮治療程式顯未能戒斷被告毒癮,復參以毒品危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致使國家醫療資源嚴重浪費、因毒品而衍生之犯罪及社會問題叢生,非予重懲,法紀難維,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8至10款所訂之情形,從重量處徒刑,以資懲戒。至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淨重0.1890公克、餘重0.1888公克),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