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建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建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證據並所犯法絛欄一、第2至6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所載「復有針筒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可佐,」應予刪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絛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許建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絛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另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針筒2支,非屬違禁物,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無關聯,且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29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予一併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絛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絛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絛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703號被告許建鋒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建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龍山東路之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4樓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針筒2支,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針筒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張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罪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之本件扣案之針筒2支,係由及塑膠管及橡皮製作而成,而此等物品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之用,有照片2紙可參,實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雖持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然其所為核與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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