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 陳右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7,05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7,6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818,509元之18.01%,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本金1,509,366元之33.6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47,38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32,456元後,僅餘14,927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7,600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之保單解約金5,745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受僱於市場販賣水果,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2,000元(無加班費及獎金),有本院執行筆錄(訊問)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依聲請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自99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綜合所得額給付總額分別為115,211元、122,986元及125,000元,若按全年12個月平均計算,則聲請人自99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平均每月所得依序為9,601元、10,249元及10,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4,950元(包含國民年金726元及健保費659元),經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雖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已超過按前開標準所核算之金額(如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為:11,832元+726元+659元=13,217元),惟系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僅係供縣市政府用於認定是否為低收入戶及是否核發補助款之標準,並非用以認定更生聲請人每月支出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況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等因素,同時賦與聲請人適度之財務彈性,避免其因突發性之支出致更生方案無從履行,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2,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4,950元(含國民年金及健保費)後,尚餘7,050元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縱依前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11,832元計之,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含國民年金及健保費)為13,217元(詳前計算式),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以前開標準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217元後之餘額為8,783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僅須達7,026元(計算式:8,783元×4÷5=7,0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每月還款金額已達7,05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7,050元,共分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7月19日所製作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82%每期清償金額:1,679元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39%每期清償金額:521元
(3)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6.72%每期清償金額:474元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7.07%每期清償金額:1,203元
(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9.02%每期清償金額:636元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3.61%每期清償金額:1,665元
(7)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7.14%每期清償金額:504元
(8)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19%每期清償金額:84元
(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03%每期清償金額:284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