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景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8號、第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景國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於92年5月3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於同年7月3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依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99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同年11月25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3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刑簡字第2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7
日10時許,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年4月7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里鎮○○路○○號前查獲,並自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潘景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⒉同年104年4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里鎮○○里○○路○○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為警巡邏盤查潘景國,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㈡⒈所示部分:
⒈被告潘景國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⒉本院104年聲搜字163號搜索票1份(見警卷㈠第5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見警卷㈠第8頁)、同意搜索書1紙(見警卷㈠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㈠第18頁至第20頁)、扣押物品收據1紙(見警卷㈠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㈠第2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㈠第28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代號000000000)(見警卷㈠第29頁)、查獲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2張(見警卷㈠第44頁下方、第45頁上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照片1張(見警卷㈠第45頁下方)、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偵卷㈠第4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年4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偵卷㈠第50頁)。
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
㈡犯罪事實㈡⒉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5月20日出具報
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㈡第4頁)、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見警卷㈡第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景國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①罪)確定;繼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②罪)確定;上開第①罪至第②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另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③罪)、7月(第④罪)確定;復於103年間,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第⑤罪)確定;上開第④罪、第⑤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102年5月4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罪至第⑤罪之刑,至104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為警巡邏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是員警並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犯罪事實㈡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採尿送驗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至51分許止,在製作警詢筆錄時,明確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見警卷㈡第1頁至第3頁),又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其此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⒈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白色結晶經鑑定後
,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稽,且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犯犯罪事實㈡⒈所示犯行所剩餘,此業據被告供述不諱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該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有關聯,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㈠第48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
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4年4月8日警詢時,供出附表一所示即犯罪事實㈡⒈扣案之毒品來源為 張峻偉 等語。然查:張峻偉因販賣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0號案件審理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自104年3月9日起即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綽號「 阿偉 」(即張峻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進行監聽,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綽號阿偉涉嫌毒品案聲請通訊監察偵察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反面),及本院104聲監字第000046號通訊監察書1紙(見本院卷第141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其次,南投縣政府仁愛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04年4月7日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000163號搜索票同步分別搜索張峻偉及被告,有各該搜索票1紙(見警卷㈡第5頁、本院卷第161頁正反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埔里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警卷㈡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本院卷第162頁至163頁正反面)在卷可考,警方已早於104年3月9日對張峻偉發動監聽手段,並繼而對張峻偉及被告等聲請搜索票,於104年4月7日持同案號之搜索票同步搜索張峻偉及被告,是警方對張峻偉發動調查並進而破獲,與被告供出張峻偉為毒品來源之間,未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㈡⒈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33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61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61公克)│├──┼─────────┼──────────────┤│4│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動電話││└──┴─────────┴──────────────┘附表二(卷宗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偵0000000000│警卷│││號刑案偵查卷宗│㈠│├──┼─────────────────────┼──┤│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偵0000000000│警卷│││號刑案偵查卷宗│㈡│├──┼─────────────────────┼──┤│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毒偵308號偵查卷│偵卷│││宗│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