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佳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412號),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國鴻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佳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佳龍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74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前揭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月2日,上開數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03號裁定減刑,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0月,已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於前揭減刑裁定確定日即97年7月2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㈤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入監與前開㈠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8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0年1月9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與竹龍路口某空屋內,將其託 唐夫志 所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提供1次施用之數量予唐夫志施用。 嗣唐夫志 因另案遭警緝獲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趙佳龍,趙佳龍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上開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