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益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泰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蔡紫凌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益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貳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益群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合計2.82公克)、沾殘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警方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