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附民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原告苗栗縣政府兼法定代理人 劉政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何博文
徐永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等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上訴聲明、事實及理由之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僅陳述引用刑事資料答辯,並均請求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何博文、徐永明涉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分別諭知無罪、不受理在案,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上訴人即原告苗栗縣政府及兼法定代理人劉政鴻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41號就被告何博文部分駁回上訴;被告徐永明部分雖撤銷原判決,惟改判乃諭知被告徐永明無罪在案,則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自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