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政文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6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政文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許政文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疑 游朝榮 全家曾向警舉發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行為而懷恨在心,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100年8月4日凌晨2時許,在游朝榮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4鄰崙后子3之6號之住處前,持木棍敲打游朝榮上址住處大門,並向聞訊下樓之游朝榮女兒 游玉玲 、配偶 游詹素香 二人恫稱:「你們為何老是報警抓我,給我叫游朝榮下來,我打給你們看,你們我都不放在眼裡」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游玉玲、游詹素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游玉玲報案後,警方前往上址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許政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游玉玲、被害人游詹素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游朝榮、警員 林啟棠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㈢游朝榮住處大門受損照片2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同時對被害人游玉玲、游詹素香2人為恐嚇之話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即足。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滿,使被害人等因擔心自身安全而歷經恐懼、不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