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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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易服勞役」之記載,應更正為「易服社會勞動」,並補充「山多利電子遊戲場業公司登記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侵占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足認被告經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收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效,可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聲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竊取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黑色皮夾1個(含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中華郵政、國泰世華、台新銀行、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新光銀行金融卡各2張; 陳境文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48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010號

  被   告 黃建宗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宗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1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7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山多利電子遊戲場內,見遊戲機台上有陳境文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富邦銀行1張;金融卡有中華郵政1張、國泰世華1張、中國信託2張、台新銀行1張、元大銀行1張、新光銀行2張;身分證、健保卡與汽機車駕照各1張;機車行照1張;好市多會員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偷竊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黑色皮夾及內含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為陳境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器、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境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境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李明璋 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勘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財產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黑色皮夾內之現金數額為15,000元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有拿皮夾內之4,800元等語。經查,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固可見被告於113年7月7日23時45分許確有竊取黑色皮夾之事實,然無法逕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為15,000元,且此部分僅有除告訴人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被告有何逾越其自白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社會事實同一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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