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9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維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維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記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蒐證照片3張(見偵卷第106、107頁)。
⒉車行紀錄截圖1張(見偵卷第107頁)。
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㈢理由部分:
⒈查 愷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蔡維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⒉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3頁),堪以認定。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止人民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且長期濫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竟為圖供己施用,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持有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重量如附表所示),經送驗後,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為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所持有之毒品,核屬違禁物,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直接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晶體1包(含包裝袋)
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12.8688公克
驗餘淨重:12.6297公克
純質淨重:純度69%,純質淨重8.8795公克
⒈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1000556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29至133頁)。
⒉應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64號
被 告 蔡維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5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維倫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代價,向 李其明 (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10月9日10時38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個等物,經鑑驗後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維倫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1包經送鑑驗結果,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驗數量淨重12.8688公克、純度69%,純質淨重8.8795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556號、113年11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包(詳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546號扣押物品清單)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本件係因員警查緝販賣毒品案件,始循線查獲被告指證藥頭販毒事證,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