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貴文

選任辯護人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貴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向 許富美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傷害」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許富美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第8行之「肇事逃逸」應更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被告林貴文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徒步行走之告訴人許富美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其知悉告訴人可能因車禍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採取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等適當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尚餘8萬元需分期履行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暨所附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55至56、59至65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清寒之生活情形(見本院交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附條件緩刑2年,於99年6月18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之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本院113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

林貴文願給付許富美新臺幣16萬元。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11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0號

  被   告 林貴文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34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醫療電動代步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新仁路3段交叉路口之菜市場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行駛,而不慎碰撞適徒步行經該處路段之行人許富美,致許富美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並受有右腳內外後側三踝部骨折等傷害。詎林貴文知悉其駕駛車輛肇事致許富美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傷者就醫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或向傷者等表明身分、聯絡方式等必要措施,僅停留察看片刻,隨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貴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

就上開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2.

就上開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固坦 認曾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許富美發生交通事故,且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前,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被告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擦撞到她,我下車要扶她,但我中風沒力氣,我請路人協助我將告訴人許富美扶起來,許富美說她腳斷了站不起來,我請路人幫我打電話叫救護車,因為許富美說她腳斷了。(問:你何時離開現場?)答:路人打電話叫救護車完我才離開,我有確認已叫好救護車完成了我才離開。(問:為何不在現場等侯救護車及警方到場處理?)答:我有拜託好路人,我認為我就可以離開,沒有想到要等到救護車來,這一點我承認我有錯誤,但若說我肇事逃逸我不承認,我沒有逃我還有下來扶她。(問:你離開時有無徵求許富美同意?)答:她沒同意也沒有反對,因為我當時沒問她就離開。(問:離開時告訴人是否還倒臥在現場?)答:她是坐在現場,許富美說她腳斷了沒辦及站起來,有站起來但馬上又坐下去,她說她腳斷了,我不是醫生我沒有辦法判斷她腳是否斷了,我請路人幫我叫完救護車我才離開。(問:騎車離開時是否知道告訴人是否有拉你的車?)答:告訴人並沒有拉我的車,告訴人是跟我招手並且對我大聲呼喊,但她聽什麼我沒聽到,我是從左側後視鏡中看到,她沒有抓我車。」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富美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 褚清郎 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含回報說明欄之紀載事項)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許富美提出之傷勢照片等各1份

告訴人許富美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醫療電動代步車,固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有關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交通部95.10.26.交路字第0950055273號函釋參照)。是本件員警據報到場,僅係依一般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處理,而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處理(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之紀載事項),然於刑法評價上,被告所駕之醫療電動代步車仍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性質,自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適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105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宥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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