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5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威辰

劉育圻

林淑美

LIMCHERFONG(中文名: 林子楓 ;馬來西亞籍)

許富翔

林士榤

李易宗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LIMCHERFONG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富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士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易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林威辰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公眾得出入之『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第4行關於「賭客4人同桌」之記載,補充為「賭客4人同桌(林威辰、劉育圻、林淑美、LIMCHERFONG為該館暖陽區2桌同桌賭客;許富翔、林士榤、李易宗為該館暖陽區無桌號同桌賭客)」。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440號搜索票、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空間現場圖、LINE對話紀錄、扣押物品照片」。 

二、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威辰、劉育圻、林淑美、LIMCHERFONG、許富翔、林士榤、李易宗(下合稱被告7人)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禁令,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足以影響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賭博犯行在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且被告7人賭博財物之金額尚屬有限、時間非長,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性非屬直接、鉅大,除被告林威辰否認犯行外,其餘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7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被告林淑美、LIMCHERFONG、李易宗前有賭博前科、被告林士榤前有詐欺前科、被告林威辰、劉育圻、許富翔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7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有關,且非被告7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麻將2副(自暖陽區2桌、暖陽區無桌號桌所扣得)

2

搬風骰子3顆

3

撲克牌96張(自被告7人處所扣得)

 4

麻將4副

5

電腦主機1台

6

監視器主機1台

7

監視器鏡頭10顆

8

灰色IPAD平板電腦(序號DMPYK85SLMPD)1台

9

灰色IPhone手機1支

10

撲克牌60張(自同案被告 林仲偉詹雅如謝泳淳朱禾安鄭雅方 處扣得)

11

新臺幣2500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1號

  被   告 林威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圻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美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LIMCHERFONG (中文名:林子楓,馬來西            亞籍)

            男 27歲(民國86【西元1997年】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巷0○0號之4C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許富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2樓

            之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士榤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易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聲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辰、劉育圻、林淑美、LIMCHERFOMG、許富翔、 林士傑 及李易宗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21分許前某時,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之「咪吉棋牌桌遊休閒館」賭博財物,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1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1副(52張)充當籌碼,再以每底100元、1台20元,或每底200元、1台50元,使用撲克牌計算,A至10分別代表1點到10點,J、Q、K分別代表15點,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金比例由同桌賭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9日15時21分許,為警持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麻將6副、搬風3個、撲克牌96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圻、林淑美、LIMCHERFOMG、許富翔、林士傑及李易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另被告林威辰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比較晚到,坐下來沒多久警察就進來了等語,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對賭輸贏結束大家就會各自清點並一起到店家外換錢、如果他們都沒有說,我會自己到外面,他們就會把輸贏的錢拿出來等語,且經同桌賭客即被告劉育圻、林淑美、LIMCHERFOMG亦供稱該桌賭客均已約定於賭局結束後相約至店外結算賭金等語,是被告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威辰、劉育圻、林淑美、LIMCHERFOMG、許富翔、林士傑及李易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麻將6副、搬風3個、撲克牌9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