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富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含悠遊卡功能)…」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含悠遊卡功能,內無儲值金)…」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黃富源已將前述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屬竊盜既遂。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⒊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地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7月(4罪)、3月(2罪)、2月(5罪)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載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載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各犯行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具相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吳幸貞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前揭含悠遊卡功能之數位學生證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幸貞,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8號

  被   告 黃富源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源前因侵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大甲車頭店),見吳幸貞將其所有之臺中市數位學生證1張(含悠遊卡功能)置放在超商結帳櫃臺悠遊卡機上欲結帳,趁吳幸貞轉身拿取其他商品之際,即徒手竊取並藏放在隨身皮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吳幸貞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揭遭竊之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富源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幸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臺中市數位學生證,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鎔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