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盛嘉

陳耀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9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盛嘉、陳耀康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型鋼鐵伍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證人即嘉豐實業行員工 彭俊魁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7頁)」、「買賣切結書及單據(見警卷第20至21頁)」、「被告廖盛嘉、陳耀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84、130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盛嘉前因犯竊盜、搶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有相關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1、87至91頁)。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入監服刑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等均有多次竊盜(被告廖盛嘉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廖盛嘉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與家人從事輪胎業、有妻子及小孩需其扶養(見易字卷第85頁),被告陳耀康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園藝造景業、與父母同住(見易字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且參酌被害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於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犯罪「直接」取得者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及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價額。又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價高者沒收,以貫徹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同此見解)。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C型鋼鐵5支(共200公斤,見警卷第17、21頁),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等固以新臺幣1,940元變賣後朋分,然參考前述規定及判決意旨,仍應擇價值較高者即變賣前原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所得負擔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98號

  被   告 廖盛嘉 

        陳耀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康與廖盛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3日6時30分許,由廖盛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陳耀康,至 劉榕發 所有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後方空地,趁該處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放上址空地上之C型鋼鐵5支,得手後旋即離去,並載運至苗栗縣○○市○○路000號「嘉豐實業行(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新臺幣(下同)1940元。嗣經劉榕發察覺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陳耀康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廖盛嘉共同搬運5根鐵條上車後,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1940元,並分予被告廖盛嘉900元之事實。

2.惟辯稱當天係「 阿峰 」叫其前往載運鐵條,然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2

被告廖盛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廖盛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車與被告陳耀康共同搬運5根鐵條上車後,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900元之事實。

2.惟辯稱當天係「阿峰」(經指證係陳耀康)叫其開車載其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等語,然對於土地、土地上鐵條是何人所有均不知道,即答應與被告陳耀康共同搬運鐵條上車,再載運至資源回收廠出售,並分得款項900元,顯可證明客觀有共同參與竊盜行為之分擔,主觀亦有竊盜之未必故意。

3

證人即被害人劉榕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榕發所有、放置在上址空地上之C型鋼遭竊之事實。

4

路口監視錄影及現場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2人有於上揭時、地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耀康與廖盛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取前述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