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涼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涼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4月16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自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413號前時,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疏未注意,為載客方便,逕行併排臨時停車於路邊載客,而 陳家凱 (另由本院審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近,亦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為超越前方載客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遂向左切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許 凱閎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AG-7831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自北往南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肩部挫傷、胸壁挫傷及右膝創傷合併巨大滑液囊炎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李涼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呂佳珉 坦承肇事,陳家凱則於馬偕紀念醫院向呂佳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許凱閎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4頁),係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就交通事故現場,於勘查、蒐證、詢問關係人後所繪製、記載之現場圖,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警員所繪製、記載者,包括發生時間、地點、車輛行向、肇事位置、現場處理摘要等交通事故現場各種情狀,依法負有據實填載之義務,於製圖、記載後亦經各該當事人簽名確認,被告李涼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虛構之情況,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至審判期日,現場已歷相當時日,而無重建之可能,實有尊重該現場圖之必要性。準此,應認為其法律性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李涼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李涼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李涼固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且併排臨時停車載客,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許凱閎是違規闖紅燈,闖紅燈後左右張望,再突然加速,這件是假車禍;而且被告陳家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直在其後方逆向行駛,不是其向左切出時被告陳家凱才切出,本案車禍事故與其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涼於上開時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413號前時,為載客方便,逕行併排臨時停車於路邊載客,而被告陳家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後方駛近,為超越前方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漸向左切跨越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該路段,見狀閃煞不及而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李涼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同案被告陳家凱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
9頁、第14至15頁),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及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18頁、第21頁、第24至29頁、第34至43頁、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81至85頁),自堪認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涼於案發時,本應依上開規定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為載客方便而臨時併排停車,致被告陳家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超越其車,而漸向左切跨越雙黃實線之方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被告李涼、陳家凱上開分別併排臨時停車、跨越雙黃實線之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則被告李涼、陳家凱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李涼另有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惟被告李涼於起駛前已有顯示左邊方向燈,業經本院勘驗被告陳家凱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明確(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81頁),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再本案肇事路段為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依被告李涼當時併排停車之位置及與雙黃實線之距離所示,縱被告李涼停等而讓後方被告陳家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優先通行,被告陳家凱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仍不免跨越雙黃實線始得超車,此觀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截圖即明(本院卷第81頁),是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應非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涼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結果所示:「㈠15:58:06開始畫面時該路段為一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中間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畫面駕駛人即被告陳家凱前方同向車道中間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併排停於同向車道中央載客並閃爍右方向燈(見截圖1)。㈡被告陳家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遭前方載客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阻擋,即漸向左切而跨越雙黃實線,欲超越前方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亦於15:58:08閃爍左方向燈,漸向前駛(見截圖2)。㈢被告陳家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15:58:
09至15:58:10逐漸向左切至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身左側,跨越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車身橫跨同向車道與來向車道中間(見截圖3、4),於15:58:11繼續向前行駛,同時來向車道有9部機車、1部小貨車,朝被告陳家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而來(見截圖5)。來向車道最前方之三部機車於15:58:11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邊行駛而過,適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第四部機車)自畫面左邊向車道中間偏斜,偏斜後於車道中間往被告陳家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身前方摔倒,摔倒後被害人倒於車身前方左側、機車倒於車身前方正中間(見截圖6至8),於15:58:12時被害人之機車彈起,出現於畫面右側(見截圖9)。」(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見被告陳家凱係因被告李涼在前方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載客,為超越前車,始向左切跨越雙黃實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並非自始即跨越雙黃實線而逆向行駛,是被告李涼仍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與其無關云云,洵無可採。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同時與其他機車、貨車行駛而來,要無證據認定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情事。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現仍未完全復原,實與一般假車禍、真詐財之情況有違,被告李涼所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涼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李涼行為時係營業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李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李涼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呂佳珉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李涼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卷第32頁),是被告李涼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李涼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駕駛車輛營業時,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載客,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危害非輕,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保險公司已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念其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判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因一時輕忽,過失致人受傷,再考量其雖有併排臨時停車之過失,惟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仍係被告陳家凱違規超車跨越雙黃實線所致,其在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尚非重大,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及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