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宜成以駕駛租賃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22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弄往金門街方向行駛,途○○○區○○街○○○巷○○弄○○區○○街○○○巷○○弄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四岔路、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陳政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區○○街○○○巷○○弄○○區○○街○○○巷○○弄方向行駛,被告謝宜成因行駛主幹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告訴人陳政雄所騎乘之該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政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近端及腓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性脛骨平台骨折併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
108年5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