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登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總驗餘淨重拾陸點貳伍零陸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登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16.2506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淨重16.2508公克),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或白色晶體6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6.251公克,取樣0.0004公克,總驗餘淨重16.2506公克),此有該中心10
5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新北檢105年度毒偵字第6564號偵查卷第3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予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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