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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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吳俊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2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1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上開扣案物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則上開扣案物,自係違禁物無訛。又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