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海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海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海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 陳孫安 所有之機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所竊得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其遂行本案竊盜犯行之用各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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