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治選任辯護人陳昭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李明治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李明治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44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及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 李景 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背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累犯規定之適用:被告於10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一時氣憤不滿被害人 李景妹 催促其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即向被害人恫稱:「我要殺了你」等語,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復審諸被告犯後迄今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亦未邀得被害人之原諒,故本案自難從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從輕量刑,然被告既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起立道歉並朗讀道歉信,此有106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非無與被害人為和解之真摯誠意;併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現以臨時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7,000元至1萬元,目前獨自居住在母親所有之房屋內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飲酒後情緒不穩、一時氣憤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7號被告李明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明治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胞姊李景妹向其催辦機車過戶事宜,與李景妹產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5年4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向李景妹恫嚇稱:
「我要殺了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景妹,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李景妹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景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明治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李明治固坦承於上│││中之供述。│開時、地對告訴人李景妹恫││││嚇稱:「我要殺了妳」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有身心││││科紀錄,情緒不穩之情況,││││別人罵我就會發作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李景妹、證│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人 李美蘭 於警詢及偵查中│催辦機車過戶事宜,與李景│││之證述、證人 彭玉梅 、黃│妹產生口角,當場對告訴人│││ 暐媜李明德 於警詢時之│恫嚇稱:「我要殺了妳」等│││證述。│語。│├──┼───────────┼────────────┤│3│錄影光碟1件、錄影光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5張。││├──┼───────────┼────────────┤│4│花蓮縣政府106年2月20日│證明被告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府社福字第1060032839號│、注意力功能障礙程度為輕│││函及函附附件、花蓮縣衛│度,思想功能障礙程度為中│││生局106年3月3日花衛醫│度,未有因上開心智缺陷致│││字第1060004402號函及函│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附附件各1份。│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二、核被告李明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檢察官曹智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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