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豪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韋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後至104年8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往艋舺大道橋下某處,以槍枝每把新臺幣(下同)8,000元、子彈每顆6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6發、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非制式子彈3發(起訴書誤載為7發,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並將該批槍、彈藏放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置物櫃內。嗣於
104年8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陳韋豪上址住處搜索,並經其同意搜索其房間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
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同此旨)。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
係我在板橋買的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67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改口否認:去板橋買的那段敘述不是我說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而爭執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記載與其所述不符。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該影片雖無聲音,但為全程錄影,訊問環境明亮,又被告於受詢問期間雖有雙手交叉、以右手托腮、身體前傾趴臥於桌上及搓揉眼睛等情形,惟從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其對警察訊問時仍有點頭、搖頭、嘴巴回答問題及搭配手勢等適時回應之情況,過程中警察亦無任何異常之肢體動作等節,有本院
106年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見本院訴緝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詢室,係因錄影設備錄音機器故障,致提供影像未有聲音,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2月22日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06304381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卷第37頁),參以被告確於偵查中供承:我係在板橋以每把8,000元、每顆
600元之價格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語,有本院10
5年3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而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李榮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印象中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應該沒有答非所問或有不能理解我的提問的情形,筆錄製作完成後,應該有將筆錄拿給被告確認內容,但他沒有表示筆錄記載有何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且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其陳述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訴緝卷第23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6發、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非制式子彈3發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頁、第6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9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22頁反面、第61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16發、附表編號3之⑴所示非制式子彈3發扣案可資佐證。而上述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至3之⑴所示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8日刑鑑字第1040075551號鑑定書、104年11月5日刑鑑字第1040089563號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1至72頁、第78頁)。從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制式子彈16發、非制式子彈3發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95年3、4月時,在新莊市○○路租屋從他人那取得2把槍,其中1把於另案遭警臨檢查獲後,才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改藏放在新店的黎明路住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然被告前於96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鴻金寶娛樂廣場」之模型店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為警於97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當場查獲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在卷可考,可知被告取得槍、彈之時間、地點已有不同,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槍、彈與前開新北地院案件係同時取得乙情,已非無疑。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本案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係在板橋購得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67頁反面),已詳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採。是被告另案於97年4月12日凌晨3時許為警查獲後至本案
104年8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埔墘往艋舺大道橋下某處,以槍枝每把8,000元、子彈每顆600元之價格,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買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述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附表編號1至3之⑴所示槍、彈,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罪數關係:
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亦同此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5年度台上字51號判決均同此旨)。本案被告前⑴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⑵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⑶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前開⑴至⑶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70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5年7月確定,於102年12月5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0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持有行為至104年8月4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係在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102年12月5日)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仍係在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所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主動自其住處房間內交出持有之槍枝與子彈,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58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5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⒈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
該址扣得如附表所示槍、彈,觀諸該搜索票上固記載「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贓證物(販毒所得之現金、帳冊、毒品、吸食器、分裝袋及磅秤)、隨身行動電話(含SIM卡)」,而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記載乙節,有本院搜索票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21頁)。然證人李榮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搜索是市刑大六隊執行的專案,在執行前,市刑大有說在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發現他可能持有槍械,所以在正式搜索前,我們除了向被告表示主要執行毒品的案件,但也有向他表示情資顯示他有槍彈,請他將毒品與槍械主動交出,印象中被告並沒有主動告知我們他將槍枝、子彈藏放何處並交出;我們進入屋內搜索前,被告原本講他被父母趕出,他父母可能不在家,他沒有鑰匙,而當時通訊監察內容也顯示被告的手機基地台位置在執行前1、2天並沒有出現在上址住處,但我們研判被告是前1、2天離開,東西可能還在家裡,且搜索票的地址也有記載他家,而進門後,他表示是與父母親同住一個房間,他沒有告知他的房間是哪間,而我們認為被告這個年紀不可能與父母同住,與他談了半個多小時後,他才說出正確住的房間,但他仍一直表示沒有槍械,直到我們將那個房間大部分都搜索過了,只剩下一個小區塊沒有搜索時,被告才將放在那個小區塊的一個置物櫃拉開,表示槍在裡面,先前我們在他房間的桌子與抽屜內有搜索到一些毒品與吸食器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5至56頁),參以警方前於104年6月間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所得譯文可知,被告稱「我後車箱有2把那個你知道嗎?」、「有2支蹦蹦」等語,有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1793號卷宗暨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紙、譯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8至33頁),而被告復自承104年5、6月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58頁反面),足徵警方於進行本案搜索前,確已特定被告為偵查對象,且明確掌握被告涉犯持有槍枝之情資。 佐以 警方經被告同意後對該址實施搜索,並於該址房間內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等情,益見警方前往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⒉又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係於警方在其上址住處房間內執
行搜索,僅餘一小區域未搜索之際,始自該尚未搜索之置物櫃中起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情,則被告於警方合理懷疑其持有槍枝犯嫌並進行搜索後,始供述上開犯行及槍、彈放置位置,充其量僅為自白,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槍、彈為我國法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之⑴所示槍、彈,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同時寄藏槍、彈,即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兼衡其前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並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查扣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幸未用於其他犯罪行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2個)、如附
表編號2「諭知沒收之數量」欄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共10發,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送鑑定時已試射之子彈(詳如附表編號2、3之⑴「鑑定
結果」欄所載),因擊發後均已不具殺傷力,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而附表編號3之⑵、⑶、4、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羅郁婷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鑑定結果│數量│諭知沒收之數量│證據出處│├──┼──────────┼───────────┼───────┼────────┼─────────┤│1│仿TAURUS廠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1把│1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含彈匣2個)│(含彈匣2個)│察局104年9月8日│││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力。│││刑鑑字第0000000000│││為0000000000號)││││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1頁)│├──┼──────────┼───────────┼───────┼────────┼─────────┤│2│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發試射,均可擊發│16發│10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認具殺傷力。│││察局104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1頁)│├──┼──────────┼───────────┼───────┼────────┼─────────┤│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經試射後:│6發│不沒收│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9±0.5mm金屬彈頭之│⑴3發,均可擊發,認具│││警察局104年9月│││非制式子彈│殺傷力。│││8日刑鑑字第10400││││⑵1發,雖可擊發,惟發│││75551號鑑定書(││││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見偵查卷第71頁)││││傷力。│││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⑶2發,均無法擊發,認│││警察局104年11月││││不具殺傷力。│││5日刑鑑字第104│││││││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78頁)│├──┼──────────┼───────────┼───────┼────────┼─────────┤│4│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經檢視後,內不具底火、│1發│不沒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火藥,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察局104年9月8日│││子彈│身。│││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1頁)│├──┼──────────┼───────────┼───────┼────────┼─────────┤│5│彈頭│送鑑後,認分係非制式金│1發│不沒收│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屬彈頭、金屬底火連桿、│││警察局104年9月││││金屬導火孔螺絲。│││8日刑鑑字第10400│││││││75551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1頁)│││││││⒉內政部105年1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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