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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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鎮宏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鎮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己無製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人事任命公文書之權限,竟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分別對 陳柏鈞 、 李文欽 、 薛建文 、 賴文新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行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給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金額予吳鎮宏;並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即上揭詐欺取財行為期間,為取信陳柏鈞等人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偽以臺鐵局名義製作如附表二所示臺鐵局人事任命公文書,並以拍照而將公文書照片檔案使用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予陳柏鈞、李文欽、薛建文、賴文新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方式,分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鐵局及陳柏鈞、李文欽、薛建文、賴文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鎮宏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柏鈞、李文欽、薛建文、賴文新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陳柏鈞、李文欽、賴文新各自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薛建文指認被告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暨被告行使如附表二偽造公文書之照片共3張(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分別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佯以收取保證金、制服費、書籍費、參訪費等理由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犯行,各行為間具有時間、空間緊密性,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如附表一、二對同一被害人同時為詐欺取財犯行及另持偽造之公文書行使之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之單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1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情節、造成之損害等,兼衡被告自述犯罪所得用以償還銀行卡債及地下錢莊欠款之犯罪動機,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面對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告自述家人正在籌錢欲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4人當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對於量刑則表示無意見等語,公訴檢察官則以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本案詐騙被害人數人,且偽造公文書使公文書公信力受侵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並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送農產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詐欺取財所得財物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上揭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後,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定有明文,且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權利人得聲請發還,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明訂,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被害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