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30號原告 陳海龍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6年6月1日北監花裁字第44-D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因卷內事證明確,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車牌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因有「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並送達。嗣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其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6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掣開北監花裁字第44-D00000000號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桃園市○○區○○○路○段為雙向車道,且無機車專用道,是機車與汽車分享共用路權的路段,採證照片中之機車當時係原告要去上班,以市區速限之上限行駛在屬於其路權之車道上,並無妨礙其他用路人的安全,不應被取締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原告騎乘027-DBR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述時間、地點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上,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車道標線等示意圖可證。至原告訴稱略以:「中央西路2段為雙向車道,且無機車專用道,是機車與汽車分享共用路權的路段,相片中之機車當時要去上班,市區速限的上限行駛在屬於他的路權車道上,並無妨礙其他用路人的安全」等語,道路權責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促進道路交通交通順暢與安全,對於道路車道使用有一定規劃,而現場道路車道標線資訊完整,其中1車道並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即普通重型機車不得行駛利用該車道,用路人應予遵守,否則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復以其專業訓練而論,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尚無誤判可能。原告係經過嚴格駕駛執照考驗及格之人,自當知悉甚明,並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而不能自認無妨礙他人使用而主張違規行為不必受罰。是以,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年5月5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21021號函暨採證照片、106年7月5日中警分交字第1060033168號函暨道路現場照片與員警舉發位置圖、交通違規陳述書及被告所開立之北監花裁字第44-D00000000號裁決書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參酌桃園市○○區○○路至三光路之中央西路2段路段最內側車道之路面確有標繪「禁行機車」字樣,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33頁背面),原告應無誤認其得行駛於最內側快車道之可能,且該「禁行機車」字樣係明顯標示於內側車道路面中央,行經該地之用路人,應可輕易知悉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車道,復觀上開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可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2月22日上午10時17分當時,系爭路段內側車道上確設置有屬於標線性質之「禁行機車」黃色字樣,十分顯明,且於該時系爭路段所呈現之車況,系爭機車確無必要卻有擅自行駛在「禁行機車」標字上之內側車道上之情事,從而,被告所指原告駕駛機車於上揭時點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自堪認定。
(四)另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禁行機車」之禁制標線(字)而言,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禁制標誌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其廢止(塗銷)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當非可依個人之見解而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行駛之車道為機車與汽車共享路權之路段等語,容有誤解路面車道之劃分,自無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培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