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22、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駿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另涉竊盜犯嫌經警詢問時,經其同意於106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在花蓮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接受採驗,並於106年1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暨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駿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員警分別於106年1月11日晚間10時許及同年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106003、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月26日、106年2月9日慈大藥字第106012618、106020930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106003、Z000000000000號)各1份及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頁至第9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60004236號卷,下稱警卷二,第8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可查,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5年9月13日停止處分,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無視於毒品對己身及社會、治安衍生販毒或其他財產等犯罪之危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查其所為係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審理中業已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於每年9月至隔年6月間承包檳榔收割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收入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