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99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周威良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振林 律師被告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北府訴決字第09300394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8月13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申請被告將祭祀公業蘆洲市 林氏 天上聖母(下稱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 林萬來 )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279及280號(即重測前和尚洲溪墘段192、199號土地;其中280號土地於93年3月29日分割增加280-1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惟原告提出申請前,已有訴外人 林家 和於92年7月7日持板橋地院81年度重字第165號確定判決,亦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所有;並另有訴外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代表人 林義一 以前開土地所有權屬有疑義,且祭祀公業蘆洲市林氏天上聖母之管理人林萬來被訴偽造文書等罪嫌尚未確定,於92年7月
17日提出陳情函,聲明在前開土地所有權歸屬之民事判決作成前,被告不應准予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被告以本案涉及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所爭執,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2年8月27日以重登駁字第275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並以同一理由以重登駁字第27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訴外人 林家和 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被告92年8月27日重登駁字第274號處分違法。
⒉確認被告將台北縣蘆洲市○○段179及280、280-1(由
280地號)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家和之土地登記行為違法。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7,474,464元及自9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 陳明 已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訴外人
林家和所有,原處分即被告前開重登駁字000275號駁回處分書之規範效力之解除,已無關於本件爭議事件之解決。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前開駁回原告申請登記及准予移轉系爭土地有權予林家和之處分均違法,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前述違法處分致原告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及利息,自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之規定。⒉經查,原告前以調解筆錄為據,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
權登記,且經被告駁回申請後,正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中,被告知之甚詳,竟竟准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家和所有,而未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登記之申請,實屬違法;又依林家和前開申請案之申請書所附板橋地院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及上訴審判決,均屬司法院網站下載之資料,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竟准予登記,該等行政處分洵屬違法,自不待言。
⒊又查,原告申請移轉登記,雖據被告駁回,惟原告業已
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則原告之申請移轉登記案尚屬存在,至被告駁回林家和92年7月7日之申請案,則因其未訴願而告確定。際此,原告之申請移轉登記案既仍存在,被告機關即應准許原告之前開申請,蓋已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3款「爭執」之情事,故被告前揭駁回原告申請移轉登記處分,洵屬違法。再者,原告之申請移轉登記,既仍存在,且先於林家和嗣後之申請登記案,則被告准予林家和之移轉登記申請,亦屬違法。被告所稱原告於利害人林義一指稱 林萬和 涉及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後,未再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怠忽自己之權利云云,自非有據。
⒋本件利害關係人林義一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援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被告聲請為前開事由之登記,參諸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核其性質,似屬近於預告登記之性質,此觀乎土地登記簿謄本無訛,被告所稱本件未有限制登記,似與事實不符。準此,前揭限制登記於該等本案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皆未依循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後段規定,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被告據以塗銷之,迨至92年12月25日林家和聲請時,上開限制登記尚未據依法塗銷,被告竟以林家和提出前開司法院網站下載之判決書,率爾准許移轉所有權登記。似此情節,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爭議猶在,被告准將前開279、280、280之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家和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至為明確。
⒌末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
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因被告違法處分受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土地價格有土地公告現值為參考,卻非實際交易金額,為公平起見,應參照土地徵收之補償方式,加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賠償金額計167,474,464,416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明知林家和與林萬來就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於
81年間已提起民事訴訟中,而與林萬來於82年向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成立,足證原告與林萬來有使前開不動產處於一地二賣之民事紛爭之故意。又被告就原告及林家和兩案併同審查期間,另有「神明會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林義一就同一系爭不動產權利主體之爭,於92年7月17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其主張該神明會為前開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在訴訟未確定前,應勿准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故原告申請當時,由於涉及利害關係人林家和土地移轉權利人之爭及神明會天上聖母權利主體之爭,被告審查結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駁回原告之登記申請,並無違法。
⒉次查,原告訴願期間,神明會「天上聖母」管理人林義
一所稱林萬來及原告涉及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訴訟及附帶民事訴訟, 業經 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並駁回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確定。 嗣林家和 再檢附板橋地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81年起訴先於原告82年之調解)等相關證明文件,先後於92年11月26日、93年5月25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審查期間,原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未提出異議,亦無向法院起訴之聲明,被告依內政部78年12月5日台內地字第752253號函釋:「按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判決後依另一法律關係而取得土地權利之非善意第三人。」及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移轉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核准林家和前開移轉登記之申請,亦無違法。
⒊又查,前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原告
與林家和既均持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文件法院調解筆錄與判決確定證明書,自均得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應受理,原告明知神明會「天上聖母」之訴已確定駁回,且被告之駁回通知書上亦告知「依法院起訴及調解事實認定…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已盡告知義務,原告未再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怠忽自己之權利,任由利害關係人林家和以另一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⒋再查,原告對被告前開駁回處分雖提起行政訴訟,但依
內政部61年12月15日台(61)內地字第508096號函規定:「原告訴請行政法院審理中,登記名義人辦理移轉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停止登記及其申請行為。」故利害關係人林家和檢據板橋地院之判決確定證明書代位(代登記名義人之位)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乃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規定,被告依法准其所請,並無違法。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移轉登記申請及准予林家
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均無違法,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賠償其因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亦非合法。原告如認受有損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請求賠償,始為適法。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王美英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不服被告否准其申請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前開279、280、280-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駁回通知書,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於訴願中,被告已另案准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家和所有,是原告已無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命被告准予辦理前開登記之利益,故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前開否准其移轉登記及准予林家和辦理前開移轉登記處分均違法,併請求其因被告前開違法處分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賠償,本院認為其訴之變更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駁回其移轉登記之申請,惟其已提起訴願中,該申請案尚屬存在,則該土地已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爭執情事,被告即應准予移轉登記,惟被告竟准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家和所有,已違反前揭規定,被告前揭否准原告移轉登記及准予林家和移轉登記之處分,均屬違法。再者,利害關係人林義一異議時,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申請於土地登記簿記載前開土地有訴訟繫屬之事實,該登記應屬限制登記性質,則被告在該限制登記未依法塗銷前,竟以林家和提出司法院網站下載之訴訟判決書資料,率爾准許移轉所有權登記,於法亦有違誤,原告因被告前開違法處分,而無法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經查:㈠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他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
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為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前開279、280及280-1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原為「天上聖母」,管理人分別為 林港林試 ,業經訴外人林家和持板橋地院81年12月7日8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於91年10月16日代位申請辦竣更名及管理人變更登記為「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管理人為林萬來」在案。嗣林家和於92年7月7日再持前開板橋地院確定判決,向被告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訴外人神明會天上聖母之代表人林義一委請律師於92年7月17日發函聲明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神明會天上聖母,且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管理人林萬來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暨附帶民事訴訟,現正繫屬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在該土地所有權屬未確定前,不宜准為上揭土地之變更登記等語,其後,原告始於92年8月13日持臺灣板橋地院三重簡易庭82年12月30日82年重簡字第128號調解筆錄,向被告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告及林家和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林辰彥 律師92年7月17日92年度法彥字第2593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審認原告及訴外人林家和均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義務人,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該土地之所有權屬尚有爭執,且非地政機關所能審究,乃依前揭規定,於92年8月27日分別以重登駁字第274、275號通知書駁回原告及訴外人林家和移轉登記之申請,洵無不合。
㈡次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駁回原告及訴外人林家和前開登記申請後,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之管理人林萬來及原告所涉前開偽造文書等罪之刑事訴訟暨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已於92年10月30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
92年度上易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渠等無罪確定,並以92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神明會天上聖母之訴確定。嗣訴外人林家和分別於92年11月26日、
93年5月25日持前開板橋地院確定判決,以祭祀公業天上聖母為登記義務人,向被告申請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前開刑事判決、刑事暨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準此,被告以利害關係人林義一聲明異議前開土地所有權屬之爭執,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祭祀公業天上聖母仍為前開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故依訴外人林家和所提前開板橋地院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載,准將祭祀公業天上聖母所有前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家和所有之登記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亦屬有據。原告於所涉前開刑事訴訟暨附帶民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怠於依法向被告提出移轉登記之申請,空言主張因其提起訴願中,其原有申請案尚屬存在,前開土地已無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下,被告即應准予移轉登記,不得再對林家和之申請案准予移轉登記云云,核不足採。
㈢末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
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並無影響,則該第三人自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故同條第5項所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塗銷該項登記。」旨在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或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參照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故該登記僅有公示之效果,尚無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之效力,自非屬前揭土地登記規則所稱之限制登記甚明。原告誤解前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性質,訴稱利害關係人林義一申請被告所為前開土地有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塗銷前,被告不得准予林家和移轉登記之申請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駁回原告移轉登記申請及准予林家和移轉登記之處分,均無違法,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以原處分違法併請求損害賠償167,474,464元及遲延利息,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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