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39號上訴人乙○○
甲○○丙○○被上訴人丁○○○
辛○○
之1號戊○○己○○
8巷61弄36衖22號庚○○
段230巷22弄1號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9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639號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乙○○等三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18,225元(即以拆除房屋面積104平方公尺與每平方公尺計價1,150元;房屋拆除後應返還之土地亦為104平方公尺,其○○○鎮○○段○○○○號土地59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3,875元、同段386之8地號土地4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6,
000元;各該土地、房屋之面積與每平方公尺價格乘積之總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茲依同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及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而關於「上訴理由」一項,亦應一併補正。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克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