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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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代理人 鄭明輝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六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壹張(附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7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626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1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前開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等在卷可憑,堪認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各
1份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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