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繼字第952號聲明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甲○○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聲明人乙○○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7日死亡,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提起本件聲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法第1138條所明定;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1項、第6項前段所明文。故如第一順位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時,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 馬鳳 及子女 李承志 、丙○○等3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雖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已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然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李承志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故丙○○之應繼分應歸屬於馬鳳及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李承志,聲明人乙○○之繼承順序係在未拋棄繼承人李承志之後,依上開說明,即未取得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亦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從而聲明人乙○○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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