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全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全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表人 陳依財 相對人即債務人HASHIMOTOISAMU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柒拾萬伍仟捌佰貳拾參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4月19日欲搭乘中華航空班機前往日本,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於其攜帶行李內查獲未具書面或口頭申報之黃金條塊,聲請人以107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計新台幣(下同)705,823元,處分書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5,82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暫扣貨物收據、相對人護照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另聲請人主張本件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位於桃園,故本院具有管轄權。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705,823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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