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425號上訴人 蕭詠銓 被上訴人 毛象堯 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0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於收文十日內返還上訴人26萬元,逾期以年息5%計付,並為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06年8月22日變更請求利息範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末於106年12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數額為255,2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本金、利息起算日及計息方式,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之父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縣大中路留有不動產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及訴外人即伊母親 黃鴛鴦 於103年9月23日簽訂「委任授權辦理繼承出資約定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伊協助被上訴人向大陸地區政府或房產使用人爭取收購系爭不動產之補償金,並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之生活費用直至辦理完成止,被上訴人則願以補償金總額之15%酬謝伊。嗣兩造於104年3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並簽立承諾書承諾因伊曾為系爭委任契約出錢及人力,將於獲得補償金後,支付50萬元為答謝(下稱系爭承諾書)。伊業已給付被上訴人4個月之生活費用共12萬元、支付被上訴人台胞證費用2,600元、兩造前往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縣之機票30,903元、出國時伊亦有花費現金10,000元開銷、兌換人民幣折合為30,126元,另伊於上開解約日為準時赴約而超速被開紅單1,800元,再因伊為聯繫系爭不動產事宜有大量通訊費用,而因通訊費很多,伊無法拿出單據,僅以255,200元扣除上開其餘費用後即為本件請求之通訊費,因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因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總額255,200元(計算式:120,000元+2,600元+30,903元+10,000元+30,126元+1,800元=195,429元,其餘金額為通訊費即59,771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原審錯誤認定雙方間為合意終止契約,係悖離契約明確文字為解釋,顯然認事用法有違誤,一審判決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104年3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伊經上訴人要求所簽立之承諾書雖記載「解除委託約」等語,然其真意係終止兩造間之繼續性契約,縱上訴人有支出之生活費用、機票、食宿、交通、通訊等費用,均係依系爭委任契約而支出,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又依系爭委任契約,應是由黃鴛鴦給付伊每月生活費,且資助伊一同前往當地辦理所需要機票與食宿及交通費用,因此上訴人向伊請求返還款項為無理由。上訴人對於出國現金10,000元、兌換人民幣折合為30,126元、通話費部分並未舉證,上開花費也與伊無關,而超速紅單1,800元部分是上訴人自身行為,亦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2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間委任關係已解除,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即為:上訴人主張兩造關係已經解除,請求返還款項,有無理由?
(一)契約之終止者,係指繼續性之契約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又終止雖與解除同為消滅契約之法定事由之一,惟解除契約係使契約效力溯及既往消滅,而終止契約則無溯及效力,僅使契約效力向將來消滅。按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之結果應符合公平原則,故除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外,亦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通觀契約之全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社會通念及一般客觀情事,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兩造、黃鴛鴦於103年9月2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人毛象堯(簡稱甲方)其父親 毛鴻章 於解放前遺留財產座落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九江市○○路○○○號(原建築物門牌),今全權委任蕭詠銓(簡稱丙方)邀約出資方黃鴛鴦(簡稱乙方)肯協助提供資金,資助甲方一同前往當地辦理所需要機票與食宿及交通費用,甲方即刻申辦土地繼承,乙方協助聲討地上房產與讓渡補償金爭取之託咐,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政府或中央機關、局、處相關單位及對房產使用人,提起長年造成所有權人損失應給付補償之訴,甲方即願以兩造爭得補償金總額計人民幣15%做酬謝金給付乙方,感謝其資金幫忙援助,乙方願支付甲方每月份參萬元整,至辦理完成。1.乙、丙方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憲)法之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辦理。...」(見原審卷第40頁),可知本件委任內容,應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覓得黃鴛鴦為辦理系爭不動產補償金之出資方,由黃鴛鴦按月提供3萬元予被上訴人,且提供機票、食宿及交通費等資金,並由上訴人、黃鴛鴦至大陸地區為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補償金事宜,嗣於取得補償金後,由被上訴人按系爭不動產補償金15%給付黃鴛鴦委任之酬謝金。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鴛鴦間確實曾成立繼續性勞務給付之委任契約關係,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1日合意「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憑(見原審卷第7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以:兩造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亦提出上訴人於104年3月1日書立之文書為證(下稱104年3月1日上訴人立據,見原審卷第76頁)。經查,系爭委任契約屬繼續性契約,倘受任人已為履行,契約以「解除」而非「終止」之方式解消,將面臨勞務給付回復原狀之難題,而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於契約自由原則下固非不許委任契約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惟仍應探求當事人間所為消滅契約之合意究竟係屬「解除」或「終止」,倘當事人間確就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即溯及訂約時失效、視為自始未訂定契約)達於合致,方能認有「解除」之意思,以符公平原則及契約正義。觀諸被上訴人書立之系爭承諾書載有:「為民國103年9月23日與蕭詠銓所簽訂之合約,已於今日解除委託約,其因蕭詠銓曾為該合約出錢及人力,以至本人願承諾獲得補償金後,即行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答謝金」,而上訴人書立之104年3月1日上訴人立據載有:「為民國103年9月23日與毛象堯所簽訂之合約,已於今日解除委託約,從今後對本委託之事務不再有參與(及作為個人作為)」,綜合上開二件文書,其中固有「『解除』委託約」之文字用語,然更清楚表明「上訴人『今後』『不再』參與辦理系爭委任事務」,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曾為系爭委任事務有支出及付出,願於取得補償金後給付答謝金」,可見兩造應係約定:上訴人於104年3月1日後不再參與辦理委任事務,惟其曾於委任契約存續期間,所付出之勞力、金錢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不動產補償金後應給付50萬元為答謝金等內容,足認兩造於104年3月1日所為之合意,並無使系爭委任契約溯及訂約時失效之意思,而應為自104年3月1日起向後失效,兩造間104年3月1日之約定,應屬合意使契約向後失效之「終止」,而非自始未訂系爭委任契約效果之合意「解除」。
(四)綜上,系爭委任契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於條件成就時,上訴人本得依約另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50萬元答謝金,惟系爭委任契約既非兩造合意解除,兩造均不負回復原狀之責。而因被上訴人已得拒絕返還款項,則就返還款項之項目、金額等其餘抗辯,自已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需返還255,200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契約明確文字為解釋、認事用法有違誤等違法,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