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世宗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被告林世宗於民國105年1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員林路方向,行經三元一街2巷與三元一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江彩鳳 推行其母江 黃秋英 乘坐輪椅步行途經該處路旁,被告騎乘上揭機車自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左眉撕裂傷及右手食指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1號卷一第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陳怡秀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